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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奚某某,彭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奚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上诉人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讼争房产系位于深圳市××区××九街的×园A××××房,是奚某某向开发商购买的商品房。双方确认讼争房产属奚某某所有。2007年6月,奚某某入伙讼争房产。入伙时,讼争房产为毛坯房。2007年9月初,彭某某委托案外人陆某某装修讼争房产。2007年10月初,讼争房产装修完工。彭某某向案外人陆某某支付了装修费33000元。2007年10月,奚某某入住讼争房产。另查,彭某某、奚某某双方原为恋人关系。彭某某在原审诉讼时请求判令奚某某:1、返还彭某某为其垫付的房屋装修款3426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讼争房产属奚某某所有,讼争房产的装修费用应由奚某某承担。彭某某代奚某某支付讼争房产的装修费后,有权要求奚某某偿还。彭某某诉请奚某某偿还垫付的装修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彭某某实际支付的装修费为33000元,对彭某某请求超过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照准。奚某某虽抗辩讼争房产系奚某某自行委托装修,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奚某某抗辩主张的该项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奚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彭某某偿还装修费33000元;二、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奚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元(已由彭某某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8.5元,由彭某某负担12.1元,奚某某负担316.4元。上诉人奚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彭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将完全不具有证据效力的所谓《工程预算表》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彭某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和上诉人恋爱期间,上诉人全权委托被上诉人对其房屋进行装修,是被上诉人支付的装修款。分手之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装修费用是合情合理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本院向×园物业管理处调取涉案房产在该处的装修申请资料。本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向涉案房产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园管理处调查取证时,该管理处向本院提供了其留存的2007年时涉案房产的《装修申请表》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两份文件上载明的装修人均是陆某某。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在与上诉人恋爱期间,为上诉人名下的房产垫付了装修费用,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预算表》、收款收据等证据,并申请装修人陆某某出庭作证,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二审期间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资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装修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涉案房产系其自行委托他人装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宁审 判 员  龚 萍代理审判员  江剑军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叶金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