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袁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2005年3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中旬,被告人袁某利用其担任杭州余杭新大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市场管理员,负责向该市场商户收取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的职务便利,将从该市场C区部分商户处收取的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38117.6元非法占为己有,并将上述款项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2009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袁某便未到杭州余杭新大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并不断更换手机号码;同年6月23日,该公司负责人到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临平派出所报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乔某、史某、章某、周某的证言;企业营业执照及公司员工登记表;工资表、承诺书及除名通知;收费清单及缴费通知单;帐户查询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身为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袁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何瓶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