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方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方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192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洪日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俊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华之芬。被告叶方正。法定代理人叶建庭。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诉被告叶方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俊伟、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叶建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1月23日,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叶方正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自2008年1月23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被告可在300000元限额向原告借款。被告以其坐落遂昌县妙高镇大毛头农民新村8-2地块作抵押财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遂房妙他字第13718号),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2009年1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9‰,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方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2、被告以遂昌县妙高镇大毛头农民新村8-2地块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用7700元(在庭审中,原告已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4、由被告叶方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方正的法定代理人叶建庭辩称:被告叶方正系精神病患者,向原告县信用联社借款时正处发病期,无民事行为能力。且办理借款所需材料均系案外人周秀红、徐柏金夫妻伪造,且徐柏金是原告工作人员,所借款项也为其所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月23日,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叶方正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自2008年1月23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被告可在300000元限额向原告借款。被告以其坐落遂昌县妙高镇大毛头农民新村8-2地块作抵押财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遂房妙他字第13718号),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2009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月利率6.9‰,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7月15日。同日,该贷款到被告叶方正帐户后,分别转入苏丽春账户150000元、叶丽巧账户70000元、傅子香账户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方正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0年5月5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叶建庭向本院申请,要求对2009年1月20日编号为No93803680067、93803680068、93803680069的三份转账凭条中“叶方正”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5月28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浙汉博(2010)文鉴字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日期“2009年1月20日”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凭条》No93803680067、93803680068、93803680069的三份上客户签章栏“叶方正”的签名均不是叶方正本人所书写形成签名。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费7000元,已由被告方先行垫付。2010年6月8日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质证,原告以该鉴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法定代理人叶建庭对鉴定书无异议。本院认为:三份《转账凭条》上客户签章栏“叶方正”签名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均不是被告叶方正所签,鉴定费应由原告县信用联社负担。经审理发现,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本案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惠平审判员 陈武文审判员 郑世罗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陈凌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