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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民三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王随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王随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三初字第0023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娟,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随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王随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随虎自2008年10月15日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1×××07的信用卡,截至2009年11月17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28277.84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清偿。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随虎2008年10月15日在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07,并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截至2009年11月17日共欠原告本金24740.53元、利息2462.02元、滞纳金1075.29元,共计28277.84元。以上事实有持卡人帐单查询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应的金融服务,被告王随虎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其与原告之间有关信用卡的领用合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462.02元,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随虎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8277.84元(2009年11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7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审 判 员  吴养奇代理审判员  马巧会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申丽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