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39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顾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跃飞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1996年4月3日生育女儿顾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初期双方尚能维持正常夫妻关系,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明显,相互间难以沟通,双方之间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自2006年以来双方某某争吵甚至打架,夫妻感情日益淡漠。2009年4月17日,在被告又一次殴打原告之后,原、被告正式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法院依法驳回。之后,原、被告关系仍无好转迹象,夫妻和好已无可能。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顾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3、原、被告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答辩称,同意离婚。女儿随谁生活由女儿自己决定,但抚养方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原告在共同财产清单中所××、××楼均系原告父母所造,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的收入全部上交原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给原告的1根金项链、2只金戒指、1对金某环要求返还被告。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平湖市公安局林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婚生女顾某乙的身份情况。3、律师受理案件询问笔录1份,证明婚生女顾某乙愿意与原告生活。4、(2009)嘉平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起诉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出示询问笔录1份,证明婚生女顾某乙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出示的笔录,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经过2年多的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4月3日生女儿顾某乙。原告曾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18日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华日冰箱1台、申某洗衣机1台、铜脸盘2只、铜脚炉1只、铜暖水壶1只、靠背椅子4只、樟木箱2只、菜橱1只。上述财产位于平湖市林埭镇××桥头××号房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5寸西湖彩电1台、15寸三星彩电1台、dvd播放器1台、vcd播放器1台、松下洗衣机1台、立式空调1台、横机1台。上述财产位于平湖市林埭镇××桥头××号房甲。原、被告在婚姻××期间曾对平湖市林埭镇××桥头××楼××室进行装修。另,2002年被告开设的伟明(汽)快修店一直由被告经营。本院认为,在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女顾某乙已年满14周岁,存在一定的判断力,其愿意在父母离婚后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属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但原告表示放弃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25寸西湖彩电1台、15寸三星彩电1台、dvd播放器1台、vcd播放器1台、松下洗衣机1台、立式空调1台及伟明(汽)快修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存放在平湖市林埭镇××桥头××号的横机1台系其向他人所借,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横机系夫妻共同财产。对平湖市林埭镇××桥头××号二楼西室房屋的装修价值,原、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鉴定申请,故该部分财产本案中不予处理。座落于平湖市林埭镇××桥头××号房屋后面的5间平房及4间小楼因涉及他人利益,本案不作处理。庭审中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8500元、债权5000元及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权40000元,均未提供证据,对方又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中的金银首饰,由于原、被告无法确定财产存放的地点,故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顾某乙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顾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其18周岁止(支付方式:2010年的抚养费于201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自2011年起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完毕);三、原告李某存放于平湖市林埭镇××桥头××号房屋中的婚前财产华日冰箱1台、申某洗衣机1台、铜脸盘2只、铜脚炉1只、铜暖水壶1只、靠背椅子4只、樟木箱2只、菜橱1只归被告顾某甲所有。存放于平湖市林埭镇××桥头××号房屋中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5寸西湖彩电1台、15寸三星彩电1台、dvd播放器1台、vcd播放器1台、松下洗衣机1台、立式空调1台归被告顾某甲所有,横机1台归原告李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伟明(汽)快修店归被告顾某甲所有。上述财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跃飞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汪佳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