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20)云0502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鸡信用社与王树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鸡信用社;王树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502民初2722号 原告: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鸡信用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2189328124。 住所:保山市隆阳区金鸡乡金鸡街。 负责人:段小龙,系该社主任。 被告:王树坤,男,1981年2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隆阳区人,户籍地:隆阳区。 原告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鸡信用社与被告王树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鸡信用社负责人段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记卡透支款本金9576.31元、利息1324.04元、费用5414元,合计16314.35元及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和其他费用;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原告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07的贷记卡,授信金额10000元,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归还所透支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截止2020年2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贷记卡本金本金9576.31元、利息1324.04元、费用5414元,合计16314.35元未归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树坤未应诉答辩。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经被告申请,原告替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07的贷记卡。 2、贷记卡交易明细,欲证实被告领卡消费,截止2020年2月25日,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16314.35元。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享有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领卡后持卡消费,截止2020年2月25日共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计16314.35元,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王树于2018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贷记卡,经批准,原告替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07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0000元,被告持卡后透支消费,截止2020年2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576.31元、利息1324.04元、费用5414元,合计16314.35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的申请替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后,被告在持卡透支消费期间,应当按照领用合约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的义务,但被告不按约定全部履行义务,系被告违反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所致,被告应承担逾期支付透支款的责任,故被告应返还原告透支款本金。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其他费用,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持卡人在还清全部交易款项、透支本息和有关费用后,可申请办理销户”。原告除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金外,另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款产生的利息和其他费用符合该办法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透支款产生的利息和其他费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树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鸡信用社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576.31元、利息1324.04元、费用5414元,合计16314.35元,并按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支付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其他费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王树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会元 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马正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