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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795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洪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起诉称:2010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4月9日前归还,月利率按2%计算。到期后,经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约定于同年4月9日前归还,月利率按2%计算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送达,其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出具借条,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归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洪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已减半),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不;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