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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民终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王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邵某某,王某,孙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民终字第1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宣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邵某某、王某、孙某某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民初字第5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1日,王某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沿萧山区半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半来线与大南线路口时,与沿大南线由西往东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员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邵某某无责。邵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额颞顶颅骨缺损”,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故邵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等合计108850.21元,王某赔偿不足部分的90%,孙某某赔偿不足部分的10%。另查明,邵某某受伤后,人××公司已支付1万元。经审理,该院认定邵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540.60元、误工费15435.44元(63.26元/天×244天)、护理费5558.61元(59.77元/天×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165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2219.20元、财产损失200元、交通费1895元、合计100193.85元。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为涉案浙a×××××号小型客车在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人××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邵广某某担赔偿责任。人××公司主张分项赔偿及医疗费按照国家某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以减轻自身责任,这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故该院不予采纳。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邵某某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人××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00193.8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计105693.85元。除已支付10000元,实际尚应支付95693.85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交纳497元,由王某负担。其中王某某负担的诉讼费497元,邵某某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宣判后,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王某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中,对医疗费赔偿限额进行了约定,限额是10000元,一审认定邵某某医疗费51540.6元,其中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判决未分项赔偿,且鉴定费1200元也判决在交强险中赔偿,这在交强险合同中未约定。交通费邵某某起诉为1895元,我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交强险合同理赔,改判我公司赔偿邵某某1万元,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减免交通费。被上诉人邵某某答辩称:一、关于分项赔偿,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未采纳上诉人分项赔偿的主张是正确的。这符合交强险的本意,是为了保障道路某某事故受害人的权益。故上诉人主张分项赔偿以减轻自己责任不符合交强险本意。二、上诉人关于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一审中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其主张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也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鉴定费系在交通事故后续处理中发生,上诉人应当赔偿。三、关于交通费,依据上诉人的伤势,善后处理交通事故等发生了一系列的交通费,被上诉人提供了合法的交通费发票,以证明损失发生。故一审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可以由我承担。现在未超过122000元,不应当由我承担。鉴定费、交通费都是必然发生的,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某某未进行答辩。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某某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基本原理判决由人××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邵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判决人××公司不分项赔偿,也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现人××公司上诉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进行赔偿,以减轻自身责任,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因邵某某的伤残鉴定及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是事故发生所产生的费用,人××公司认为不需承担该笔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系原审法院依据相关交通费发票及就医记录等因素综合认定,人××公司主张交通费过高,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不合理的交通费,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李国标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