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辖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绍兴县正扬贸易有限公司与嘉善嘉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李浩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善嘉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李浩,李永林,绍兴县正扬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嘉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雪芳。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浩。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正扬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阳。上诉人嘉善嘉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李浩、李永林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5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并不存在当事人有效的协议管辖之约定,本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嘉善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绍兴县正扬贸易有限公司与嘉善嘉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明确载明:如有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选择管辖的协议并未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因供方被上诉人所在地在绍兴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李世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章卫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