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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吴昌合与��崇生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昌合,翁崇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昌合。委托代理人:林晓辉,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崇生。上诉人吴昌合因与被上诉人翁崇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2010)温泰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系朋友关系,翁崇生称可以帮吴昌合投资余姚长亭罗江铸钢厂。吴昌合于2008年6月15日将6万元汇至翁崇生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上。同年6月17日翁崇生将吴昌合汇入的6万元连同其他人的投资款共28万元汇入事先约定的陶文财账户,并于2008年7月1日向吴昌合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约定:“收到昌合投资余姚市长亭镇罗江铸钢厂下红村陶文财为首翁崇生股份名下原始股共担风险同等分红”。另查明,余姚市宏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1日,住所地位于余姚市河姆渡镇罗江村,陶文财任法定代表人,陶文财的认缴出资额36万元。2009年12月28日,吴昌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翁崇生未将款项投资到约定的长亭镇罗江铸钢厂,而是将款项占为己用,请求判令翁崇生返还投资款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08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翁崇生一审中答辩称:没有将投资款占为己有,6万元已汇入约定的陶文财账户,因当时企业在筹建阶段,名称没有确定下来,按日常惯例,铸钢厂是办在罗江的,因此收款收据中就先写投资到罗江铸钢厂。原审法院认为:吴昌合向翁崇生交付6万元,真实意思系委托翁崇生代为投资铸钢厂。翁崇生关于公司注册登记前后名称不一致的辩解,符合日常生活惯例,予以采信。吴昌合履行出资义务后,翁崇生也已经完成转交投资这一委托事项--将包括吴昌合6万元投资款在内28万元汇入陶文财的账户,完成了投资行为。吴昌合已经成为余姚市宏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隐名投资者。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履行完毕,故吴昌合要求翁崇生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昌合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昌合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6月17日汇入陶文财账户的28���元款项中的6万元系上诉人的投资款依据不足,汇款凭证仅能证明翁崇生与陶文财之间存在款项来往,不能证实上诉人交付的6万元已包括在内,即不能证实该款项即是投资款。目前为止,陶文财未出庭证实涉案6万元的去向情况,宏泰金属制品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收取了上诉人的投资款,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本案中的6万元款项已被被上诉人挪用或占用。二、翁崇生提供的入股合同书证实翁崇生系宏泰金属制品公司隐名股东,陶文财系显名股东,而翁崇生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收到昌寿投资余姚市长亭镇罗江铸钢厂下红村陶文财为首翁崇生股份名下原始股”表明其与公司之间并无隐名股东的事实,翁崇生仅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经济关系,而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隐名股东关系。三、对于上诉人是否是隐名股东法院不应依职权做出直接认定,而应由公司做出确认,到���在为止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材料证明上诉人是公司股东及公司已经收到股款的事实;四、翁崇生出具的收据约定的投资地点是长亭镇,而宏泰金属制品公司的注册地是河姆渡镇,二者不相一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翁崇生返还投资款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15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或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翁崇生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当时是他们主动要求投资的,共有10个人,我自己最多出资102万,共同投资150万元。投资前厂没有建立,需要申请审批,就写了一个临时的名称。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颗粒无收。如果老板不逃走,可以把帐拿出来清算。我也是受害者,投资有风险,他们是自愿投资,应该自担风险。投资就是投资,借贷就是借贷,我们约定的是投资,不可能让我赔��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昌合交付被上诉人翁崇生6万元委托其代为投资,翁崇生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昌寿投资余姚市长亭镇罗江铸钢厂下红村陶文财为首翁崇生名下原始股共担风险同等分红”,以上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被上诉人翁崇生有无怠于履行受托事项而将吴昌合交付的6万元投资款占为已用。吴昌合称翁崇生没有将款项投资到罗江铸钢厂而是占为己用,未完成投资约定。翁崇生称投资款项已汇入约定的陶文财账户,并解释称因当时余姚市宏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筹建阶段,名称没有确定下来,而企业是办在罗江的,因此就写投资到罗江铸钢厂。本院认为,吴昌合在二审期间陈述称:“我们只是把钱投到他那里,具体哪里不知道”可见吴昌合对投资去向不甚了了,而且吴昌合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陶文财名下有罗江铸钢厂这一企业,故其诉称款项约定投资到罗江铸钢厂不符合事实。余姚市宏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罗江村,法定代表人陶文财,与2008年7月1日收款收据出现的关键词相符合,且该公司设立于2008年7月21日,从时间上来看,翁崇生关于“公司在筹建阶段,名称没有确定下来,而企业是办在罗江的,因此就写投资到罗江铸钢厂”之辩解符合常理。吴昌合于2008年6月15日交付给翁崇生6万元,翁崇生同年6月17日汇款28万元给陶文财,前后相衔接,款项接收人也恰好是收款收据中注明的所谓铸钢厂负责人“陶文财”。以上分析表明余姚市宏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即为收款收据中的“罗江铸钢厂”,翁崇生已经将吴昌合投资款转交给陶文财,完成了约定的投资行为,吴昌合上诉称6万元款项被翁崇生挪用或者占用,要求翁崇���返还6万元投资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昌合上诉理由还称其与余姚市宏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仅发生经济关系不存在隐名股东关系,原审法院不应依职权对上诉人是否是隐名股东做出直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认吴昌合已经成为公司的隐名投资者,此处“隐名投资者”应有别于公司法意义上的隐名股东,只表明一种抽象的投资关系,未确定具体的法律关系性质。吴昌合的出资能否构成股权意义上的出资,吴昌合有无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审法院并未就吴昌合是否是隐名股东作出直接认定,吴昌合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吴昌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上诉人吴昌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胡 俊审 判 员 方飞潮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夏淑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