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某、傅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司与上海市××工××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某某,傅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司,上海市××工××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诉人傅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司(以下简称松江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2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6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松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松江某某于2006年8月起承接了无锡金某大酒店装饰工程,傅某某作为松江某某代理人,与业主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时查明,傅某某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6年12月12日”、留有“上海市××工××司”印某的“说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说明”上的“上海市××工××司”印某与样本材料上的松江某某印某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二、“说明”上的正文内容是否同一时间一次形成,难以结论;三、“说明”纸张存在类似拼接现象,纸张纸质较厚,纸张表面有轻度污染,中间有类似条状夹层,纸张中间有横向和竖向两道折痕,且折痕较深,对纸张折痕部分进行显微观察,发现在横向折叠部位的纸张断面呈现有类似锐器切割痕迹特征,该痕迹特征显示,在纸张的横向折叠部位存在类似拼接现象。傅某某以松江某某出具“说明”承诺向其归还工程垫付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松江某某立即归还垫付款95.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傅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信用管理手册、施工合同、施工进度表、补充协议、暂支单及“说明”。然而,傅某某提供的“说明”,经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纸张横向折叠部位断面呈现有类似锐器切割痕迹特征,该痕迹特征显示,在纸张的横向折叠部位存在类似拼接现象”,由此可知,该“说明”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其次,“说明”作为一种写作方法,通常用于介绍事物功能或者解释事物含义特点,极少作为债权债务的结算表达方式,而本案所涉“说明”,正文左下部写有“同意”两字,并由傅某某签名、加摁手印,这与通常“说明”行文某某方法亦完全不符。最后,“说明”中对款项支付方式及管辖法院等的约定明显对松江某某不利,松江某某在尚未与业主方就工程款结算达成合意的情形下即作出损害自身利益某某定,与常某不符。因此,傅某某提供的“说明”存在重大瑕疵,根据法律规定,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傅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为松江某某垫付工程款以及松江某某承诺归还垫付款的事实,故傅某某依法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傅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21.5元,由傅某某负担。上诉人傅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说明”纸张并不存在任何拼接现象。傅某某在2006年12月取得“说明”后,因保管时间较长、保管方式不当,纸张出现了易破损倾向,为保护“说明”不受破损,傅某某在纸张后用双面胶黏贴了其他纸张,完整保存至今。松江某某对“说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松江某某申请了鉴定,但鉴定机构作出的“类似拼接现象”的鉴定结论仅为不确定的猜测性陈述,并未证实“说明”纸张存在拼接现象,松江某某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而言之,即使“说明”纸张破损后经拼接保管,也并不能据此否定“说明”的真实性,更何况“说明”载明为一式两份,松江某某否定其真实性,应当提供其持有的另一份加以证明。二、“说明”的抬头与行文某某仅能反映当事人的语文书写水平,但根本不能否定“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能作为否定“说明”真实性的理由。三、“说明”的内容不存在不利于松江某某、违反常某等情况。“说明”中约定的松江某某的还款期限长达一年半时间,并非对松江某某不利,双方约定由傅某某住所地法院管辖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情合理。即使“说明”存在不公平之处,松江某某未依法行使撤销权,该“说明”仍应为双方所遵守。综上,傅某某为松江某某垫付工程款项,松江某某承诺按时归还的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傅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松江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傅某某赖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是一份“说明”。该“说明”在双方当事人未对傅某某承包的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承诺向傅某某支付款项,并承诺上诉人离职后的工程结算及一切纠纷与傅某某无关,明显损害了松江某某的合法权益。松江某某对印章的管理非常严格,经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确认在2006年12月12日不可能出具“说明”,并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说明”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非常明确,并非模糊的表述方式,确认了该份“说明”存在瑕疵,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傅某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说明”是否存在断裂后再拼接的情况进行鉴定,以及如果存在断裂拼接情况,则对该拼接纸张是否是同一成分的纸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审鉴定经显微观察,确定“说明”横向折叠部位的纸张断面呈现有“类似锐器切割的痕迹特征”。上述“类似”的表述方式说明横向折叠部位的纸张断面的痕迹特征与经锐器切割的痕迹特征基本一致,说明了相像程度,而非不确定的猜测性陈述。而如果纸张系保存不当自然断裂,其断面应当呈现出互补相合的痕迹特征,而非类似锐器切割痕迹特征。因此,原审鉴定最终作出的“类似拼接现象”的鉴定结论也非不确定的猜测性结论,表明“说明”系通过拼接或者类似于拼接的方法制作。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须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本案原审鉴定结论确定、清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情形。另外,由于不同纸张尤其是同属一册的不同纸张完全可能成分相同,对纸张成分进行鉴定不足以确定是否为同一纸张,且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时,已经明确鉴定内容,傅某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傅某某的上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松江某某在二审中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其原审提交证据(复印件)的原件:证据1、承诺书一份,以证明由傅某某承包了无锡金某大酒店装饰工程,并对双方的权某义务进行了约定。傅某某补充质证认为,承诺人“傅某某”三字、以及电话号码、时间均不是本人所书写。同时申请对承诺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证据2、付款凭证及相关资料一组,以证明松江某某为傅某某承包的装饰工程担负1224958.6元费用。傅某某补充质证认为,付款凭证及资料所载明的时间均在2006年12月12日“说明”出具之后,傅某某对该部分费用的产生不知情,且与傅某某没有任何关联性;被上诉人是大型集体企业,有严格的财务制度,对外付款应当有支付凭证,而该组证据中只有部分是付款凭证,其他仅为各种款项的说明、承诺,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其中部分凭证载明的付款主体不是松江某某,并非松江某某所支付;部分结算单表明分包人之前已收取了相应的工程款项,却未提供支付凭证,恰可以印证傅某某代松江某某垫付了工程款的事实。证据3、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由于傅某某未能按承诺书及相关合同履行施工业务,导致业主解除合同并索赔,松江某某为傅某某代付违约金50万元的事实。傅某某补充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松江某某在该案中主张工程款为4144163元,而按照上述证据2,松江某某仅支付了122余某某,恰可以印证傅某某垫付了工程款;违约金的产生是由松江某某的违法分包行为所导致,应当由松江某某承担,与傅某某无关;判决书中的其他内容也与傅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证据4、鉴定报告一份,以证明对装饰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印证傅某某承包的工程的造价的事实。傅某某补充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讼争纠纷没有关联性。对于被上诉人松江某某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的主要内容是有关双方内部承包关系及权某义务分配的约定,而傅某某诉请的主要依据是松江某某在“说明”中的付款承诺,与双方间是否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及权某义务的分配并无必然联系,故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傅某某对该份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鉴此,傅某某申请对承诺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亦不予准许。证据2、证据3和证据4仅能体现松江某某在涉案工程乙的付款情况、工程所涉纠纷情况、及工程造价等背景情况,与傅某某是否为涉案工程垫付了工程款等本案基础讼争事实并无直接联系,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亦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傅某某提交的“说明”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对此评判如下:其一,从鉴定结论来看,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可以确定“说明”存在“类似拼接现象”,其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具体理由已在前述有关傅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的分析中予以阐述,不再赘述。傅某某另主张即使“说明”纸张存在拼接现象,也不能当然否定“说明”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如果“说明”存在拼接现象,在未能证明拼接纸张原系同一纸张自然破损或断裂的情况下,其证明力尚不能认定。此外,在一审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时,上诉人傅某某明知鉴定事项包括了是否存在拼接现象的情况下,明确表示对鉴定事项无异议。傅某某作为证据持有人,对证据的保管情况及是否存在拼接最为清楚,其在“说明”送检时并未对上述鉴定事项提出异议,在鉴定结论形成后却又提出即使纸张存在拼接现象也不影响证明力的主张,难以采信。其二,从保存情况来看,“说明”表面存在轻度污染,字迹缺失,纸张破损严重。作为巨额款项的债权凭证,持有人理应妥善加以保管,而傅某某却未能对“说明”破损至此种程度作出合理说明,其在审理过程乙作出的随身携带导致纸张破损的解释难以令人信服。其三,从“说明”的内容来看,“说明”载明的落款时间是2006年12月12日,此时松江某某尚未与业主方就工程款项达成合议,在此情况下即向傅某某出具“说明”,作出向傅某某归还垫付款的承诺,且承诺之前一切纠纷与上诉人无关,亦有违常某。其四,从“说明”的来源来看,在傅某某本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其未能确切说明“说明”的交付人以及交付的具体过程,进一步降低了“说明”的证明力。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说明”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更不足以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对该份“说明”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3元,由上诉人傅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小 梁审判员 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缪 洪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