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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34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原系杭州市下城区忠照电缆经营部业主,从事五金、电缆材料的销售。2000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采购五金及电缆等材料,合计金额520000元,但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435000元,余款85000元,一直拖延不付。2008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原告材料款8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一、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5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316元(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8年1月1日暂算至2009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继续按此计算,直到全部货款付清为止),以上合计9731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8年1月1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五金材料款85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曾某某金、电缆的买卖的关系。2008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尚欠原告材料款85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即第二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应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8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3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23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蒋校军审判员  方艳青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杜亚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