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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甲、卢甲为与被告卢乙、杨某某、卢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卢乙、杨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甲,卢乙,杨某某,卢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886号原告:卢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卢乙。被告:杨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卢丙。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卢甲为与被告卢乙、杨某某、卢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卢乙、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卢丙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甲起诉称:被告卢乙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20日,被告卢乙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卢甲借款,由被告卢乙出具借条,被告卢丙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去20000元,约定利息按1分计算。后原告向第一被告催讨借款,但时至今日,第一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第三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卢乙、杨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06年10月2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卢丙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卢乙、杨某某答辩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是实,第一被告卢乙于2006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是实,但这借款是从2005年借条转过来的,故被告卢乙向原告借款共一次。借款后,在2007年时原告催讨过,那时被告卢乙、杨某某把从村田里分来的钱2000元归还给了原告,但没有出具凭据。后来被告卢乙、杨某某都到外面去了至今未归家,原告就没有向两被告催讨过,所以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丙答辩称:从借条上看担保人是卢丙是实,但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限应是六个月,原告在2007年前曾向第一、二被告催讨,但从来没有向第三被告催讨过。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起计算,而原告在担保期限内从未向被告催讨借款,所以已超法定的诉讼期限,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所讲的借款情况是属实,在2005年第一、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没有担保人,因原告认为第一、二被告不能还款,要求担保人,所以这份借款是重新立的,由第三被告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对于归还的借款2000元,第三被告也是知道,2007年村里分田款分得2000元,第一、第二被告直接归还给了原告,之后第一、二被告就外出至今均未回家。针对三被告的答辩,原告卢甲反驳称:2006年10月20日的借条,第一、二被告认为是从2005年的借条转过来的,不是事实。第一、二被告称2007年归还了借款2000元亦不事实。第三被告认为已超担保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在今年2、3月份在街上曾遇到过第一被告,向其催讨过,以前一直没有催讨过,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今年的3月份开始计算时效。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限都没有超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乙与被告杨某某是夫妻关系。2006年10月20日,由被告卢乙向原告卢甲出具借条1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卢甲人民币20000元,利息1分。担保人卢丙在借条上签字。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卢乙向原告卢甲出具的借条、被告卢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的签名,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是:一、关于本案部份还款及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卢乙、杨某某、卢丙均抗辩原告卢甲在2007年催讨时,被告卢乙、杨某某已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后因被告卢乙、杨某某一直在外面,所以原告至今没有再向三被告催讨过这笔借款;而原告自称在今年的二、三月份在街上碰到了被告卢乙,向其催讨过。所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被告对所抗辩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都不予采信。本案的借条中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其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卢乙主张债权,故被告卢乙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关于担保人卢丙的担保责任。被告卢丙在借条上作担保人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本案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的主债务亦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原告卢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卢丙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的保证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卢丙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卢丙辩称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乙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卢乙和被告杨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应从借款之日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乙、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甲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6年10月20日起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卢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卢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乙、杨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卢乙、杨某某负担,被告卢丙负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