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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但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但某某,深圳市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但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上诉人但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260号民事判决确认通××公司另有4000元/月的报销款,以费用报销单的形式向公司领取。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但某某的工资数额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关于但某某工资数额,但某某签名确认的工资支付表显示其工资由基本工资750元或900元+加班费+劳保福利费构成,每月领取金额为2000元至2500元不等。但某某主张除工资支付表支付的工资外,另外还有4000元/月的报销工资,根据生效的(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260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但某某存在4000元的报销款,但本院认为该4000元/月属于通××公司提供的福利待遇,并非属于工资等劳动报酬范围。因为该待遇需要但某某以费用报销的形式向公司领取。根据但某某签名确认的工资支付表以及与工资支付表相一致的考勤表,原审认定的2009年4月至5月工资3308元、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加班工资差额68元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562.76元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正确(具体计算方式详见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但某某主张被通××公司解雇并要求经济补偿金,应由其首先举证被解雇的事实,再由通××公司举证解雇的原因。但是但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解雇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但某某从2009年5月11日后未到公司上班属于自动离职,通××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通××公司主张但某某不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不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哪一方,通××公司只要未能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但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均应当支付二倍工资,但最多支付十一个月二倍工资。所以通××公司主张不予支付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双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春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