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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缪某甲与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甲,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962号原告缪某甲。被告吉某。原告缪某甲诉被告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缪某甲诉称:原、被告及家人一直过着平静而平常的生活。2009年10月1日,被告第二胎怀孕。2009年11月,被告以菜不合胃口为由返回老家,之后电话联系也一切正常。2010年1月9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其肚子痛,医生说是宫外孕。之后被告手机几乎每天都关机,无法联系。2010年1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一个短信,称孩子已经打掉,请原告不要寻找被告,到时候被告会过来办离婚手续的。从此之后被告手机一直关机,偶尔通次电话话题也是离婚。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缪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吉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缪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11月17日,被告因怀孕回娘家暂住,此后一直未归。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证、户口簿、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越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被告回娘家后一直不归而导致感情不和,但分居时间未满二年,也无其他重大矛盾。原告的离婚请求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缪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 判 长  虞玲艳审 判 员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许茂樵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