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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甲与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甲,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95号原告:温甲。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杜某某。原告温甲为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甲起诉称:原告温甲系被告杜某某的岳母。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瑞安市马屿支行将3万元汇给被告。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09年5月21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同意偿还借款,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至今,被告仍拒不偿还该借款,故原告再次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杜某某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此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止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温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证据二,存款凭条、存款业务收费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原件存于(2009)温乙初字第922号民事卷宗)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借给被告3万元的事实。证据三,(2009)温乙初字第9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后于2009年8月19日撤诉的事实。证据四,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洪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因旁听庭审,不准许出庭作证。证人洪某在庭审中陈述:我系原告的女儿,我与被告于2007年6月结婚。被告确实曾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时是被告直接和原告联系,我是钱某过来之后才知道的。该借款用于在北京开店,至今尚未归还。借款前后我和被告还在一起生活,2007年农历年底我才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杜某某于2007年10月22日向原告温甲借款3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瑞安市马屿支行将3万元汇给被告。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曾于2009年5月21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09年8月19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某欠原告温甲借款3万元,应及时予以归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甲借款本金3万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