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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庄某某、庄某某为与被告管某某、赵甲、赵乙、王某民间借与管某某、赵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庄某某为与被告管某某、赵甲、赵乙、王某民间借,管某某,赵甲,赵乙,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164号原告庄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赵甲。被告赵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庄某某为与被告管某某、赵甲、赵乙、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赵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诉称:被告管某某、赵甲系夫妻关系,被告赵乙、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管某某、赵甲是被告赵乙的父母。2009年7月10日四被告以家某经营药业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分,2009年12月支付本息。届期后,四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某某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被告支付之日按1分利息计算)。原告庄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四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欠条(欠条内容“借款10万元正,利息1分,借款人:赵乙,管某某”),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1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欠条上两笔迹是由于借款时由被告赵乙出具欠条,后管某某在欠条上补签。被告管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有出入。我夫妻没有同赵乙两夫妻共同经营药业。该笔借款确实是我去联系,现金是由我带回来的,但实际借款用途是给赵乙还债用的。我没有担保意思,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管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赵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赵乙辩称:原告说的四被告共同经营药业不是事实,借款是我与王某借的,是为了偿还林某某2008年2月3日的借款。2009年7月10日,当时我与王某因王某学校组织旅游在外,所有由管某某去借去拿,拿来当日就还给林某某。借款时间是7月10日,欠条是和平两夫妻旅游回来后补签的。欠条上管某某的签字是原告要求管某某签字,也是后来补签的。同时,该笔借款是为了偿还林某某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3、银行流水信息,证明2008年2月3日被告赵乙与王某向林某某的10万元债务,由林某某转到赵乙帐户,本案借款正是偿还该债务。被告王某辩称:1、我不存在经营药业的事实,也就没有以家某经营药业为由向原告借款。2、该笔借款我是不清楚的,林某某是管某某的表兄,我没有以任何名义向林某某借款10万元。该债务是管某某与赵乙的债务,与我无关。被告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4、录音资料,证明借款是由管某某与赵乙借的,与王某无关。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对原告庄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管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管某某的签字是补签的,其真实意思为证明借款的存在而非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管某某已签字,应认定为管某某与赵乙的共同债务,不能证明是赵乙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赵乙提供的证据,原告庄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判断,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管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并不能说明这是赵乙向林某某的借款,双方可以有很多来往,可能是还款也可能是其他原因给赵乙汇款;即使是借款,也和王某无关。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庄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王某对借款事实不知。被告管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王某对借款事实不知。被告赵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王某对借款事实不知,钱都是我出去借,王某也有使用这些钱,该借款是我两夫妻的共同债务。对上述证据,被告赵甲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赵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证据1因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因各方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各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赵乙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关联性予以佐证,对其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证据4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债务与其无关,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管某某、赵甲系夫妻关系,被告赵乙、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管某某、赵甲是被告赵乙的父母。2009年7月10日被告赵乙向原告庄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赵乙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管某某在该欠条上予以署名确认。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庄某某与被告赵乙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管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欠条上署名,视为其自愿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笔债务系被告赵乙、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赵乙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被告王某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管某某与赵甲的生活,故其诉请被告赵甲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管某某、赵乙、王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某某、赵乙、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庄某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管某某、赵乙、王某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孝峰人民陪审员  池仁龙人民陪审员  潘伟巨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林仙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