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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88号原告:王某。被告:黄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6年9月12日在原义乌县青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一子,女儿叫王某,现年24岁,已出嫁,儿子王乙,现年18岁,现在义乌市商贸学校读书。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方知被告性格与原告严重不合,但考虑到生米煮成熟饭,故原告为了融洽夫妻关系做了许多努力,原告的努力却被付诸东流,现被告要么不讲话,要讲就跟原告吵闹,导致原告这也不是,那也不是,原告深感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答辩称:并不是我故意不跟原告讲话,我是想跟他讲话的,家里有好的事情我都会跟他讲的,但是讲不好两个人要吵起来的。我认为是好的,他可能就认为不好。我跟原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1986年9月12日在原青口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王某于1987年3月1日出生,现已经出嫁。儿子王乙是1993年2月4日出生的,现在义乌市商贸学校读书。目前我儿子准备考大学,考虑到家庭子女的原因,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矛盾是有的,主要是经济上的问题,因为建房造成家里欠账,所以双方有矛盾。我是想双方和好的,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9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员情况。被告质证表示对上述二份证据均没有异议。且已经本院核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黄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义乌市江东中心卫生院门急诊病历一本、义乌市稠州医院门诊病历一本、照片六张,用以证明原告将被告打伤的事实。原告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承认将被告打伤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6年9月12日在原义乌县青口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3月1日生女儿王某,现已经出嫁。1993年2月4日生儿子王乙,现在义乌市商贸学校读书。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由结婚,应认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多考虑家庭子女利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