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崔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林乙。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林某甲。原告崔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成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乙、施某某,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199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林某乙。原告生育后即做了节育措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再次争吵后,夫妻开始分居生活。综上,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争吵,现分居生活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儿子林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坐落于平阳县鹤溪镇的一家线面厂属于某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被告林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的认识时间、结婚时间、生育情况属实。两人是自由恋爱,结婚多年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又已生育一个儿子,现在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开始自由恋爱,1998年农历12月25日按民俗举行婚礼,199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林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好。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林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现虽已分居生活,但分居的时间不长,在被告要求和好的情况下,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现原告主张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其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成丰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徐顺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