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观民初字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143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李乙。原告李甲为与被告李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2009年11月25日上午7时40分左右,被告妻子在本市观海卫镇师东村神龙火机厂与原告夫妇因口角引起纠纷,后被告赶至该厂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右眼下泪小管断裂、头部外伤。当日,慈溪市公安局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后原告在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门诊复诊6次,共花费医疗费6970.94元,并误工休息98天。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70.94元、误工费7726.32元、护理费1182.6元、交通费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合计16326.36元。被告李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观海卫中心派出所《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本及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在医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6970.94元的事实。4.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休息至2010年3月3日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交通费71.5元的事实。被告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助费数额,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出院记录单、病历等证据佐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诊疗次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71.5元,符合正常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8天,误工费为7726.32元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乙赔偿原告李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16326.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院依法收取149.5元,由被告承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坚锋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决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