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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398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陈某某。原告周甲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毅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2007年至2008年被告暂住于××县××城镇高家墩村××组,开办家家建材商行。期间,被告向原告购进砂浆精。2008年4月30日结账,被告结欠原告砂浆精货款19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某辩称,仅有一次收到了原告提供的70包砂浆精,但存在质量问题,其余的砂浆精并非原告所收,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质量保证卡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砂浆精系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2、送货单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两次提供砂浆精共计150包,金额未1905元的事实;3、名片一张,证明被告曾在长兴县开办家家建材商行。经被告陈某某质证后认为,质量保证卡在原告提供的货物中根本没有;送货单只有一份系其签字,对其余那份不清楚;对名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质量保证卡与本案关联性无法认定;二份送货单及名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曾在长兴县雉城镇开办家家建材商行,向原告购买砂浆精。2007年12月16日,原告送货砂浆精70包至被告处,由被告签字接收。2008年4月30日,原告再次送货砂浆精80包至被告处,由莫某某签字接收,两次共计结欠货款1905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未支付。另查明,2008年4月30日送货单上签名的“莫某某”系被告雇佣的店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而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提出反诉,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供货是连续的行为,最后一次供货在2008年4月30日,且供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90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周甲货款19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周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毅媛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徐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