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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建德市××××村民委员会、建德市××××经济合作社与建德市××运输××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村民委员会,建德市××××经济合作社,建德市××运输××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建德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建德市××××村。法定代表人黎某某。原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建德市××××村。法定代表人赖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建德市××运输××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楼街道办事处行政办公楼内。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桥××汽车站内。诉讼代表人蔡某。委托代理人徐乙、李某某。原告建德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德市××××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合××)与被告建德市××运输××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委会、经合××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徐甲、夏某某,被告中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委会、经合××诉称,2009年7月13日,吴某某驾驶被告中远××所有的浙a×××××货车与黄某某驾驶的皖j×××××号货车在建德市寿李线横山社区路段发生刮擦,致浙a×××××货车将两原告的办公楼撞坏,导致该楼房三间倒塌,使整幢房屋无法使用。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查实,被告中远××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现因当事人之间无法就损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中远××赔偿两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53243元,并承担鉴定费18000元,共计人民币171243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将上述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远××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远××负担。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某某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材料二:建德市寿昌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坐落于建德市红路村毛家畈自然村砖混结构的房屋(共十二间)系原告村委会所有(同时作出说明:因原告经合××是村集体经济资产的管理者,且村委会和经合××目前共同对村集体资产进行管理,为适格原告)。证据材料三: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某出具的2009-165号《建德市××××村涉案房屋受损状况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经司乙定本案所涉房屋因大货车撞击造成房屋严重受损,对3-6轴间上下共六间房屋应拆除重建,并提出由于原有房屋没有设置构造柱、圈梁,整体性较差,在拆除过程中应注意对保存部分结构的保护,在重建过程中应注意新老部分的连接。证据材料四:建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建价证鉴(2010)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经司乙定本案所涉受损房屋以2010年3月23日为鉴定基准日,予以拆除重建的价格为人民币153243元。证据材料五:司乙定费票据三张。证明两原告因鉴定财产损失程某花费了鉴定费某民币18000元(其中支付给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某鉴定费某民币15000元,向建德市价格认证中心支付鉴定费某民币3000元)。证据材料六:建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建价证鉴(2010)9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经补充鉴定本案所涉受损房屋在2009年7月13日因事故遭受损害时予以拆除重建的价格为152619元(鉴定基准日为2009年7月13日)。被告中远××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均属实,吴某某系我公某职员,其所驾驶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j×××××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挂车系我公某所有,吴某某是为我公某履行职务,其对两原告造成的损害由我公某承担责任,但是,因我公某于2008年10月为该挂车分别向被告保险××各投保了一份为期一年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人民币244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对两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远××为证明其抗辩事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为lzgjlnp4x8x036372)、皖j×××××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车架号为l0198gz2180001594)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证据材料二: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抄单复印件(来源于被告保险××)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码为lzgjlnp4x8x036372),皖j×××××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车架号为l0198gz2180001594)在被告保险××投了交强险(因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交强险时新车没有上牌照,故保单抄件上没有登记车牌号码),本案两原告的财产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赔偿。被告保险××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认定、被告中远××为浙a×××××号、皖j×××××挂号挂车在我公某分别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以及两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财产损害等事实均无异议。但我公某认为,两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公某只同意按交强险所作分项赔偿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约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抗辩事由成立。上述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中远××、保险××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二、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中远××、保险××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数额过高。本院审查后认为,两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六系具有司乙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以事故发生时即2009年7月13日为鉴定基准点所作的鉴定结论,可以证明两原告因被告侵权时房屋受损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而上述证据材料四系以2010年3月23日为鉴定基准点所作鉴定,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所遭受的损害,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三)两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五,被告中远××无异议,被告保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无需承担鉴定费用。本院审查后认为,两原告所举该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提出的证明对象之异议是否采信,将在判决说理部分另行分析阐述。(四)两原告及被告保险××对被告中远××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五)两原告及被告中远××对被告保险××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提出的证明对象是否采信、支持,将在判决说理部分加以分析阐述。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09年7月13日,吴某某驾驶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j×××××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挂车,沿建德市寿李线由童家镇驶往寿昌镇,12时许,途经寿李线11km+580m路段(横山社区)时,与黄某某驾驶的皖j×××××号货车车厢左侧尾部相刮擦后,驶出道路右侧撞击了两原告所有和使用的办公楼(六间二层砖混结构楼房),造成两原告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后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于2009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给予赔偿。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某于2010年3月8日出具了《建德市××××村涉案房屋受损状况鉴定报告》,认为:建德市××××村涉案房屋因大货车撞击造成房屋严重受损,对3-6轴间上下共六间房屋应拆除重建。2010年5月17日,建德市价格认证中心以2009年7月13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出具鉴定结论认为:拆除涉案房屋3-6轴间上下共六间重建的价格为人民币152619元。两原告向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某和某某市价格认证中心分别支付了鉴定费某民币15000元和3000元,合计人民币18000元。另查明,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j5083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挂车属被告中远××所有,吴某某系被告中远××的驾驶员,为被告中远××履行职务;被告中远××为浙a×××××号、皖j×××××挂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处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10月23日,责任限额分别为人民币122000元。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未予赔偿。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吴某某驾驶被告中远××所有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j×××××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挂车驶出道路后撞击两原告所有和使用的办公楼,经公安交警部门勘查后所作由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吴某某应对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房屋受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因吴某某系被告中远××的驾驶员,是为被告中远××履行职务,故应由被告中远××向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中远××为肇事车辆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j×××××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挂车分别向被告保险××各投保了一份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在244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两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保险××在交强险中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了分项规定,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即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为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也宜采取不受分项限额限制的交强险赔付制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对于被告保险××提出的两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过高的抗辩,由于两原告房屋的3-6轴间上下共六间经鉴定需拆除重建,并经鉴定机构以事故发生时间2009年7月13日为鉴定基准日进行鉴定后认为,拆除重建的价格为人民币152619元,该鉴定价格系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由被告保险××据此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对两原告主张的超过该鉴定价格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提出的鉴定费其不予赔偿的抗辩,因鉴定费用系两原告为确定事故受损程某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事故损害范围,被告保险××应当予以支付。两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房屋拆除重建费用、鉴定费等合理财产损失(本院在事实部分已作认定),共计人民币170619元,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村民委员会、建德市××××经济合作社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70619元。二、驳回原告建德市××××村民委员会、建德市××××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某民币3725元,由原告建德市××××村民委员会、建德市××××经济合作社负担14元;被告建德市××运输××责任公司负担3711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某民币37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 红人民陪审员  邹一连人民陪审员  余 燕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