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与楼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楼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235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被告楼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同年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29日,系双方当事人申请案外和解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柳某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业务员,负责销售等事项。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期间,富阳市常绿青龙造纸厂(以下简称青龙造纸厂)积欠原告货款183801.15元。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期间,富阳广灵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灵纸业公司)积欠原告货款41800元。2009年5月底,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不再是原告单位的业务员。2009年6月20日,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与青龙造纸厂签订产品质量处理协议,确认赔偿100000元。同年6月25日,被告与广灵纸业公司签订产品质量处理协议,确认赔偿38000元及自行收取货款3800元。2009年12月9日,富阳市人民法院出具(2009)杭富大商初字第622、6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与青龙造纸厂、广灵纸业公司签订产品质量处理协议时已属于某某代理,但对青龙造纸厂、广灵纸业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相关协议在原告与青龙造纸厂、广灵纸业公司之间有效。因此,原告起诉青龙造纸厂、广灵纸业公司两单位的货款共计141800元和诉讼费3376元的主张某某得到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以原告名义签订产品质量赔偿协议并私收货款,对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5176元。被告楼某某辩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从事销售工作,工作比较自由。2009年5月底,被告没有再去联系业务,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被告还继续从事催款工作。2009年6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姐夫和被告对案涉两单位进行催讨,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口头表态由被告处理。处理产品质量问题,是原告应履行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没有对原告利益造成损害。即使被告的行为是越权或无权,原告应赔偿的损失也不是被告造成的,赔偿的金额是原告依法承担的义务,与被告的代理行为无关,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富阳市人民法院(2009)杭富大商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青龙造纸厂欠原告货款183801.15元;被告私自与青龙造纸厂协商达成100000元的赔偿协议;被告的无权代理行为,对青龙造纸厂构成表见代理;因此造成原告对青龙造纸厂货款100000元的诉请未得到支持,并承担了诉讼费2531元的事实。2.富阳市人民法院(2009)杭富大商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广灵纸业公司欠原告货款41800元;被告私自与广灵纸业公司达成38000元的赔偿协议并领走货款3800元;被告达成协议及领取货款的行为属于某某代理行为,同时构成表见代理;因此造成原告对广灵纸业公司41800元货款的诉请未得到支持,并承担了诉讼费845元的事实。3.生效证明2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非两份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因此民事判决书中事实的认定有偏差,同时民事判决书也明确了有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的责任并不在于被告。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4.(2009)杭富大商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所列的证据即产品提货单、送货单共计14份、委托书1份;(2009)杭富大商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所列的证据即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及发票签收单4份、提货单5份、委托书1份,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经质证,被告认为,送货单是原告单方提供,未经需方认可;原告提供的委托书,青龙造纸厂与广灵纸业公司未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在富阳市人民法院(2009)杭富大商初字第622号、623号民事判决书中作了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与案涉两家单位曾某某买卖关系。被告楼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售承包合同书1份,欲证明被告是原告单位的业务员,承包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经质证,原告认为,销售承包合同书虽然是真实、合法的,但与本案无关,富阳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09年5月底时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被告的行为有无取得原告的授权或事后取得原告的追认,不以承包期间为限,被告尚需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2.广灵纸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各1份、产品质量处理协议复印件1份、照片1份,欲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多次派被告去该厂协商处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也曾与被告一起去协商过。经质证,原告对情况说明及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是为应诉而由案外人开具,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产品质量处理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3.青龙造纸厂出具的证明2份、照片3张,欲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证明、照片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被告原系原告单位业务员,负责销售等事项。双方曾于2009年1月1日签订销售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对承包基数指标及承包考核内容作了约定,承包考核内容包括经营杂项费、差旅费、资金回笼、呆帐、价格、计量泵、包装桶考核及月薪发放等内容。2009年5月底,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2.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原告与青龙造纸厂存在业务关系,青龙造纸厂向原告购买中性胶和松香胶,积欠原告货款157095元(不含税价),按17%的税率计算为183801.15元。2009年6月20日,被告未经授权,与青龙造纸厂签订产品质量处理协议,确认赔偿100000元。2009年7月2日,原告向富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青龙造纸厂支付货款183801.15元。2009年12月9日,富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杭富大商初字第622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与青龙造纸厂签订的产品质量处理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将产品质量处理协议中确认的赔偿款100000元在货款157095元中予以扣除,判决青龙造纸厂支付原告货款66801.15元(按17%的税率计算的含税价),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由原告负担受理费2531元。3.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期间,原告与广灵纸业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由广灵纸业公司向原告购买中性胶。至2009年5月30止,广灵纸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1800元。2009年6月25日,被告未经授权与广灵纸业公司签订产品质量处理协议,确认赔偿广灵纸业公司38000元,并从货款中扣除,余欠货款3800元由被告从广灵纸业公司某取。2009年7月2日,原告向富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广灵纸业公司支付货款41800元。同年12月9日,富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杭富大商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与广灵纸业公司签订产品质量处理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负担受理费845元。4.2010年2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41800元和受理费3376元,合计损失145176元。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但被代理人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富阳市人民法院对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与青龙造纸厂、广灵纸业公司签订产品质量处理协议的行为,认定为表见代理,因此,原告起诉要求青龙造纸厂、广灵纸业公司两单位支付货款共计141800元的主张未得到支持。被告的无权代理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上述货款损失并同时承担了相应的受理费,包括100000元货款在(2009)杭富大商初字第622号案件中按比例应负担的受理费2300元和(2009)杭富大商初字第623号案件中原告承担的受理费845元。原告可以就上述货款损失和受理费3145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辩称原告发给青龙造纸厂、广灵纸业公司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其与上述两家单位签订质量处理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楼某某赔偿浙江××有限公司货款损失141800元、受理费损失3145元,合计1449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浙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4元,减半收取1602元,由浙江××有限公司负担3元,由楼某某负担1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