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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徐某。身份证号码3326261976********,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许家塘村83号。被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原告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性格比较暴躁,双方经常吵嘴,被告经常使用暴力,且总是往原告头部殴打,为此,村干部曾为双方进行了协调,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就形同陌路,被告总是我行我素,由原来的暴力行为转为冷战状态,二人根本无话可说。不但如此,被告对女儿的学习等方面也不闻不问,从不关心,原告也不知道被告一年到头有没有赚钱,家庭平时的生活支出完全由原告一人承担。双方于2010年5月份开始分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间,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许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支付抚养费4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某甲答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原、被告认识、登记结婚、生育女儿等情况某。但被告没有经常殴打原告,只是偶尔打过,双方只是小吵小闹。被告对家庭是负责任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户籍本原件、结婚证原件各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子女情况等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婚后双方曾发生过吵打,并于2010年5月开始分居。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一个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发生过吵打,但夫妻之间偶尔发生摩擦也属婚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判员  顾安宇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楼呈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