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沈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沈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94号原告骆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骆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丽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诉称:被告沈某某、何某某系夫妻。我与二被告早年就认识。被告沈某某自2007年10月起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07年10月5日、2008年4月5日、5月5日、6月20日、7月20日向我借款10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15万元,共计50万元,其中2008年4月5日的10万元,系我从朋友陈某某处借来转借给被告沈某某的,借期六个月,借期到时我归还了陈某某,而二被告未归还我。借款时被告均口头承诺每月按2.5%支付利息,至今被告既未支付利息,更未归还借款本金。我认为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支付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09年12月30日为152875元);支付本案公告费56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临安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沈某某出具的借条五份,以证明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三、陈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归还陈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四、公告费邮寄收据,以证明本案需公告费560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某、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沈某某与何某某系夫妻,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沈某某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7年10月5日、2008年4月5日、5月5日、6月20日、7月20日向原告骆某某借款10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15万元,共计50万元;其中2008年4月5日原告骆某某从陈某某借得10万元,转借给被告沈某某,被告沈某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期六个月,到期本息一并还清,事后原告骆某某归还了陈某某借款本息;2008年6月20日沈某某向原告骆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其余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期,也未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沈某某共向原告骆某某借款5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被告沈某某共向原告骆某某借款50万元,其中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某某向原告骆某某借款40万元;至今被告沈某某及何某某分文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原告骆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有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为沈某某个人债务,或原告骆某某明知两被告对债务有约定为被告沈某某个人债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院认定在2008年4月5日至7月20日期间,被告沈某某向原告骆某某借款40万元所形成的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7年10月5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骆某某借款10万元系被告沈某某个人债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部分借条有被告应支付利息或借期的约定,但对借款利息或利率未作约定不明,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225‰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应偿还原告骆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8日为20275.75元,自2010年6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期间按月利率6.225‰计算),此款限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某某应偿还原告骆某某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8日为60745.63元,自2010年6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期间按月利率6.225‰计算),此款限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何某某对被告沈某某支付上述第二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沈某某应支付原告骆某某公告费560元,此款限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29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713元,被告沈某某负担9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2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审 判 长 喻丽林人民陪审员 高学军人民陪审员 章培婷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