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86号原告:罗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树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罗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洪某某立即返还借款14000元及利息1400元。审理中,原告又放弃利息部分的主张。被告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洪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无瑕疵,与本案亦有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之妻曾某某借款1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出借人为罗某某,但未载明还款时间。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又未达成协议补充,故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损失的主张,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某返还原告罗某某借款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黄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