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林某某为金融借与林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林某某为金融借,林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229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林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7月7日,被告林某某因缺资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6月15日,月利率7.5‰,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逾期息按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从2008年7月7日起计算到被告实际付款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现无力偿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原、被告订立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质证,被告林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订立信用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依法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要求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相关利息、罚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其自2008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逾期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