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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唐某甲。法定代理人:马某。被告:唐某乙。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告母亲马某与被告唐某乙因感情破裂,于2008年7月14日经双方协议离婚。按离婚协议内容规定,被告每月20日支某某告抚养费800元。自协议生效时间2008年7月14日开始被告每月20日支付抚养费800元。在离婚协议生效后,被告已付给原告母亲共计7,300元,期间原告母亲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并当面协商索要抚养费,但被告不予支付。至起诉日,被告虽然偶尔在送一些东西给原告,但始终未按照协议规定每月20日按时支付800元抚养费。故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8月至2010年5月所欠的抚养费10,300元;2、判令以后的抚养费在每年的阳历1月1日按年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被告唐某乙儿子。原告母亲马某某与被告唐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11月25日生育儿子即本案某,现上小学五年级,随母亲马某一起生活。原告父母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8年7月14日协议离婚,于同日在绍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规定: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唐某甲)由女方抚养,但未经男方同意不得更改姓名。男方每月20日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支付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计算到唐某甲参加工作,有自己的经济收入之日止)。如唐某甲上大学、生病(1,000元以上)、成某、意外等情况,其所需费用男方承担60%,女方承担40%。嗣后,被告于2008年7月14日至2010年2月13日共计支付7,300元,之后借故不付,原告法定代理人催要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父母于2008年7月14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抚养费支付金额、付款方式虽作约定,但约定的抚养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规定数额支付抚养费,要求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每年1月1日付清一年的抚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既不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某乙应支付唐某甲2008年7月14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按每月500元计算的抚养费11,75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300元,实际尚应支付4,4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唐某乙每年负担小孩抚养费6,000元,款一年一付,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