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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戴瑞富与沈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瑞富,沈小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371号原告戴瑞富。被告沈小成。原告戴瑞富为与被告沈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沈小成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瑞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小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瑞富诉称,2009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座落于绍兴市山隐新村南区22幢104室房屋作为抵押,建筑面积107.39平方米,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7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将2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并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约定借期从7月30日开始。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1%计算);判令原告对上述款项有权以所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沈小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收条各1份,证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同年7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所出借的上述款项,其中现金50000元,银行转账200000元的事实。证据2、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山隐新村南区22幢104室房产抵押给原告,该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戴瑞富借人民币共计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具借人:沈小成”。借条未载明还款日期、利息支付。当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山隐新村南区22幢104室房产(计107.39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该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同年7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所出借的250000元借款,并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戴瑞富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其中现金伍万元整,(借期从7月30日开始),具收人:沈小成”。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戴瑞富和被告沈小成之间所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双方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沈小成尚欠原告戴瑞富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认定。对于2009年7月28日,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山隐新村南区22幢104室房产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对被告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小成应归还给原告戴瑞富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支付自2010年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若被告沈小成未按第一项履行,则原告戴瑞富对被告沈小成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山隐新村南区22幢104室房产(计107.39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人民币682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缪高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