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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吕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起诉称:1999年原、被告在打工时认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被告不堪家庭暴力,2008年10月3日,原告带着儿子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吕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要求一次性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甲答辩称:1999年被告在长沙打工时与原告认识,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初期夫妻感情是好的,婚后一段时间,由于原告生活不检点,且不务正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过。2008年10月3日,原告带着儿子突然离家,至今一直未归,为寻找原告下落,被告甚至到派出所报过案。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子出生时间。4、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吕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原件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08年10月3日,原告带着儿子离开被告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应认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田晓华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