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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何某某、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49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郎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某、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16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并约定于2009年8月15日必须全部归还,另约定若发生纠纷,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某某师代理费全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郎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然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某某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郎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何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从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并按月利率3%计付从2010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郎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何某某、郎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何某某、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7月16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利息按月支付,直至还清本息止,并约定借款于2009年8月15日全部归还,另约定若发生纠纷,诉讼产生的费用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其他为本次借款所涉及到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方承担。在该借条上,被告郎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承诺上述借款若逾期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承担支付上述借款本息及所涉及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两年。后被告何某某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郎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其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已超过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调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4160元,并按年利率21.24%支付从2010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97元,由被告何某某、郎某某负担2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蔚审 判 员  蒋 明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登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