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岁胜与张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岁胜,张峰,王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55号原告:王岁胜。被告:张峰。委托代理人:王金华。委托代理人:朱金瓶。第三人:王某。法定代理人:张峰。原告王岁胜、王某诉被告张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4月13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0年5月14日,原告王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因王某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日通知王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变更本案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并于2010年6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岁胜、被告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瓶、第三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岁胜诉称:2008年4月7日原告王岁胜与被告张峰签订《离婚协议》××份,约定王岁胜支付张峰第××笔款项后,被告配合王岁胜和王某将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桂花城初阳苑5幢1单元602室(以下简称初阳苑房屋)产权由王岁胜、张峰共同共有变更为王岁胜和王某共同共有。2008年5月原告支付给被告38万元,至今已支付78万元,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办理上述变更手续。但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另,王岁胜与张峰离婚后,张峰××直居住在王岁胜和王某所有的房屋内,拒绝腾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峰协助王岁胜和王某将初阳苑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王岁胜和王某;2、被告腾退初阳苑房屋;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峰辩称:××、当初双方协议离婚时,实际是将初阳苑房屋给女儿王某,后考虑王某由王岁胜抚养,且王岁胜承诺王某以后出国的费用由其支付,才最终确定初阳苑房屋给王岁胜和王某,但协议离婚后,王岁胜××直在南京工作,王某××直是由被告照顾,2010年2月也已变更为由被告抚养。王岁胜是违背王某的真实意思提起本案诉讼的。二、王岁胜与张峰协议离婚后的××段时间内还共同生活,直到2009年9月王岁胜再婚才结束事实上的婚姻关系,王岁胜支付38万元是让张峰以王岁胜的名义购房,后因房价上涨,购房未果,该38万元以及此后支付的10万元已用于原被告共同日常生活及王某学习生活开支。该款并非是履行离婚协议书付款义务的款项。三、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并没有对第××笔钱的具体数额作出约定,也没有类似第二笔钱的约定,故约定的第××笔钱事实上即为全额80万元,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王岁胜必须在2008年12月前付清张峰所有款项,但王岁胜至今未履行完毕其付款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协助原告过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某陈述称:要求被告协助将初阳苑房屋过户到原告和第三人名下,但由于被告和第三人××起生活,故第三人不要求被告从初阳苑房屋中腾退。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王岁胜举证如下:1、离婚协议××份,证明王岁胜与张峰离婚时初阳苑房屋归王岁胜和王某,被告负有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2、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房产证××份,证明初阳苑房屋目前仍在王岁胜和张峰名下。3、杭西离字010800341离婚证××份,证明王岁胜和张峰已于2008年4月7日离婚的事实。4、桂花城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份,证明张峰目前居住在初阳苑房屋内。5、付款凭证三份,证明王岁胜已分三次支付被告78万元。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80万元没有约定分期付款,协议第7条所指的第××笔款项就是指全额80万元;对证据2、3、4无异议;证据5载明的78万元确已收到,但第××笔38万元和第二笔10万元已用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生活开支,并不是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张峰举证如下:(2010)杭西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份,证明经法院调解,王某已由王岁胜负责抚养变更为由张峰负责抚养。原告王岁胜对被告张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王某对王岁胜、张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王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当庭宣读2010年5月14日本院对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王岁胜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并未将房屋的处理情况告知王某,王某对此是不知情的。被告张峰和第三人王某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王岁胜提交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三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王岁胜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收到该7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中48万元不是用于支付离婚协议中的相关款项,而是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开支的费用,本院认为,该78万元系王岁胜在与张峰离婚后支付,而张峰庭审中也承认双方未约定王岁胜要支付48万元作为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开支,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该78万元系王岁胜履行离婚协议付款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王岁胜与张峰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8月12日生育××女,即王某。初阳苑房屋原系王岁胜与张峰的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4月7日王岁胜与张峰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女儿由王岁胜负责抚养;位于合肥市署山区湖公馆颐然居1幢306室房屋产权归张峰所有,初阳苑房屋产权归王岁胜和王某所有;王岁胜支付张峰80万元;王岁胜付给张峰第××笔钱后,张峰要配合将初阳苑房屋产权人进行更改;王岁胜在2008年12月之前,付清张峰所有款项;协议生效之后,初阳苑房屋的房产相关费用由王岁胜承担,等。但离婚后,王岁胜长期在外地工作,王某××直与张峰共同居住在初阳苑房屋,由张峰照料王某的日常生活。王岁胜分别于2008年5月6日、2009年2月5日、2009年10月28日支付给张峰38万元、10万元、30万元,合计78万元。2010年1月,张峰在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变更女儿王某的抚养关系。在本案审理期间,2010年2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张峰与王岁胜就变更抚养关系××案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由张峰抚养,王岁胜每月支付王某相应的抚养费。本院认为,王岁胜与张峰在离婚时自愿协商签订了离婚协议,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所有的房屋进行了处理,并据此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已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协议,王岁胜支付张峰80万元,该款需在2008年12月之前付清,同时约定在支付第××笔钱后,张峰要配合办理初阳苑房屋产权人的过户手续。虽然双方未对80万元的具体支付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但从其条款本意分析,应是双方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方式,而原告王岁胜第××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在2008年5月,被告张峰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已成就。原告王岁胜和第三人王某要求被告张峰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峰辩称协议没有明确第××笔钱的具体数额,也没有类似第二笔钱的约定,故第××笔钱应为全额80万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峰主张的王岁胜未付清全款,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协议约定的过户条件是支付第××笔款项,而非付清全部款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张峰主张的原告支付的38万元和10万元不是用于履行协议中的付款义务,而是用于王岁胜和王某与张峰的共同生活开支的观点,本院认为,鉴于上述费用支付的时间在双方离婚之后,庭审中被告张峰也确认王岁胜与张峰并未约定王岁胜需要支付上述费用作为原被告的共同开支费用,故被告张峰的该观点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但王某作为初阳苑房屋的共同所有人之××,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共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且王某系未成年人,被告张峰作为其直接抚养人,负有抚养和教育王某的义务,从有利于王某的健康成长,保护王某的合法权益出发,王某不要求被告张峰腾退初阳苑房屋合情合理合法。原告单方要求被告从该房屋中腾退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王岁胜、王某提供杭州市西湖区桂花城初阳苑5幢1单元602室房屋过户办证所必需的证件或资料,协助王岁胜、王某将该房屋权属证照变更登记至王岁胜、王某名下,直至办理完毕。二、驳回王岁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王岁胜和张峰各负担9600元。张峰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姚春芳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