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沈玉梅与杭州超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梅,杭州超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264号原告(被告)沈玉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鹏飞。被告(原告)杭州超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丰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旭山。原告沈玉梅诉被告杭州超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拓餐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超拓餐饮公司诉被告沈玉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后变更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对上述两案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沈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鹏飞,被告(原告)(以下简称被告)超拓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丰昌、委托代理人王旭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玉梅诉称,原告于2002年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承包的西子奥的斯食堂工作,起初约定月工资为600元,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兢兢业业,每个周末都加班,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2006年起,原告月工资为1200元,2008年起原告月工资为1800元。2009年7月31日,被告以不再承包西子奥的斯食堂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向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0年3月31日裁决,仅支持了原告部分请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18个月的双倍工资27600元;2、被告支付加班费13920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900元;4、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代通知金)1800元;5、被告补缴欠缴的社保费用;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超拓餐饮公司辩称,一、双方于2008年2月正式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形,即使存在加班公司也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原告每月工资为1800元,按照最低工资960元计算,每月4天的加班费为353元,1800元工资中扣除353元还有1447元,根据省高院的有关规定,折算后的正常工资超过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认定包含加班工资;因此原告1800元的工资中已经包括了加班费。二、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2009年7月原告到其他公司工作,也由其他公司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未举证证明系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经超过1年,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四、原告在2009年9月11日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一年时效的请求都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并判令:1、被告不支付原告2008年9月12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二倍工资余额6117.24元,不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110.34元;2、原告支付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预付的司法鉴定费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被告的诉请,原告辩称双倍工资和加班工资应按原告诉请的数额支付;司法鉴定费不应该以诉讼请求单独提出。原告沈玉梅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的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存续及解除时间。2、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3、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工资水平,每个周末加班的事实。4、关于变更公司名称的通知,证明原告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且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无变化的事实。5、《证明》,证明原告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且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无变化;杭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食堂负责人与被告公司的投资人为同一人的事实。6、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7、申请证人徐秀琴、马玉萍、张贤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工资收入、周末加班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超拓餐饮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成立的时间。2、社保缴费记录,证明2009年7月由被告缴纳社保,8月后由港湾公司缴纳社保。被告已经为原告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3、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4、2009年7月31日的会议记录,证明2009年7月31日被告组织原告召开了会议。5、申请法院向仲裁委调取鉴定结论和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沈玉梅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号证明在劳动仲裁阶段经鉴定是先有公章后打印的,与盖章规律不相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号证明没有落款时间,签名和印章的位置也明显不合理;在劳动仲裁阶段,原告从未提出有2号证明,却在诉讼阶段提出,与常理不符。原告系食堂主管,掌握了空白的签字盖章的材料;且被告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出具二份内容相同的证明材料,均没有落款日期。故两份证明均不能证明本案原告的工作时间和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1号、2号证明的内容基本相同,由于1号证明经过鉴定系先盖章后打印文字内容,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号证明形成于7月31日,在仲裁阶段原告未提及该证据,而在法院诉讼阶段新提交,却不能说明合理理由,故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2、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食堂所有人员的工资单均为原告制作,2009年5月体现的是原告的实发工资,6月份是基本工资,上述工资包括加班工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被告认为证据3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因宣秀琴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对证人徐秀琴、马玉萍、张贤明陈述的关于原告每月工资1800元无异议,但对其陈述的原告一周上班6天、老板在解雇书中签字等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和三证人均留在港湾公司上班,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之间对工作时间、考勤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关于单休的事实,三证人的陈述一致,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庭审中确认实行单休;证人张贤明陈述7月31日下午其看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解雇书上签名,因其没有看到签署材料的具体内容和盖章情况,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中没有加盖公章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系非因本人原因到新单位工作,该通知也反映是在公司名称上加盖公章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杭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食堂于2006年9月更名为被告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用于办理退押金手续的证明材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会议纪要可以证明只是召集了部分想带走的员工召开会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对证据5的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费用以发票为准。本院对被告在仲裁阶段预付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于2002年10月进入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食堂工作,当时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食堂系由杭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食堂承包,孙丰昌系食堂负责人。2006年8月1日被告公司注册成立,孙丰昌为法定代表人,被告成立后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食堂继而由其承包。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系单休,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2009年8月1日起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食堂由其他单位承包,被告不再承包。同年7月31日被告召集部分员工开会,明确告知由员工选择继续留在食堂工作还是跟随被告离开。8月1日,原告继续在该食堂工作并与后继承包单位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正常出勤至2009年7月31日。原告于2008年10月前的月工资为1200元,2008年10月起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被告于每月15日左右支付工资。原告就涉案劳动争议于2009年9月11日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期间经被告申请,就原告提交的1号证明是先打印后盖章还是先盖章后打印申请司法鉴定,被告预交鉴定费2500元。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12日至2008年12月21日期间二倍工资之余额6117.24元,扣除被告预付的司法鉴定费2500元,尚余3617.24元由被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110.3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原、被告对上述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由于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且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1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9月11日之前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故不予支持;而2009年1月1日起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已满一年,可视为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2008年9月12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6117.24元(1200元/21.75天*13天+1800元*3个月)。关于加班工资,原、被告对单休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应当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被告辩称原告的月工资已经包含加班费且已足额支付无证据证明,故被告应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8110.34元(1200元/21.75天*9天*200%+1800元/21.75天*43天*200%);对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8月1日之前加班工资的诉请,因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哪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争议,各自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因承包到期于7月31日召集部分员工开会,明确告知由员工选择继续留在食堂工作还是跟随被告,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参加了会议,且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中无原告签名;作为原告而言,其可能存在不知道被告承包期限届满而须选择否继续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未通知原告参加会议,应视为其主动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日,故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从2006年8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800元(4个月*1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请,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由单位额外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的情形,故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保费用的诉请,因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杭州超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沈玉梅2008年9月12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余额人民币6117.24元。二、被告(原告)杭州超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沈玉梅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8110.34元。三、被告(原告)杭州超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沈玉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800元。四、驳回原告(被告)沈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杭州超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一、二、三项,被告(原告)杭州超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被告)沈玉梅21027.58元,扣除原告(被告)沈玉梅应承担的司法鉴定费2500元,被告(原告)杭州超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被告)沈玉梅人民币1852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原告)杭州超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叶伟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金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