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朱甲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朱甲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应甲。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朱甲。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朱甲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甲、程某某,被告朱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起诉称:原告卢某某与应乙系婶侄关系。1974年原告经批准在永利村新柳居外建造房屋一间,占地面积为36.47平方米。1986年起该房一直被应乙使用。1991年应乙采用欺骗手段,向甲市人民政府土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导致该房错登在应乙名下。原告得知后向贵院提出诉讼,贵院作出(2005)永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撤销错发给应乙的土地使用证。因侵害继续存在,原告于2008年向贵院提出确权诉讼,贵院作出(2008)永民一初字第753号判决,确认该房屋系原告所有。因2003年应乙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朱甲,现该房由被告朱甲使用。此后,原告要求应乙与被告腾空并返还原物,贵院作出(2008)永民一初字第1595号判决,在原告领取判决书的第三天即2008年11月1日,被告故意将原告的房屋部分拆除(占地面积为17.53平方米)并进行重建。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拆除房屋、恢复原状。原告卢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5)永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2008)永民一初字第753号、(2008)永民一初字第1595号、(2009)浙金民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讼争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质证称:对法院第一、二次判决我不知道,法院的第三次判决我才知道,我对前二次判决均不服。房屋是2008年6月1日就已拆除,村长书记也动员我拆除的。2008年11月1日我没有拆过。2、2009年9月17日永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永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1991年绘制的宗地草图一份,证明靠水坑那边约6平方是属于村里拆除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这里36.47平方米一间写得不标准,应该是一间半。3、2009年6月25日照片原件二张,证明讼争房屋平面图及具体的现状。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4、申请证人舒某出庭作证,证明房屋拆掉重建的事实。舒某作证称:被告在2008年11月立冬前后拆除原告的部分房屋建造新房。被告质证称:我是在村里拆了很久后再造的,至于何时造的也记不清了。被告朱甲提交答辩意见称:为响应上级政府三清四改的号召,永利村二委经商讨决定2008年6月1日进行整改,我家厕所不在道路规划之内,但在路边,有碍村容村貌,所以书记村长动员我先拆掉,路做好后,答应我重建一间;我家厕所及原告称的新柳居延伸部分17.53平方米,在2008年6月1日这次整改中统一拆除,被拆房屋村里统一补偿户主每平方米50元;因我家被拆面积有32.14平方米(不包括原告诉讼的17.53平方米),考虑被拆平方比较多,村里同意我重建一间,占地25平方米;村里统一拆除在前,法院判决在后,即法院判决返还原告之时,这17.53平方米的房屋已不存在了;原告诉称我在2008年11月1日拆建是不事实的。被告朱甲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9月17日由永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永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厕所在村三清四改中于2008年6月1日拆除,进行环境改造的事实。原告质证称:拆是拆被告自己的厕所。2、2009年10月26日由永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永利村朱乙等多位村民联合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家的厕所、柴房(向乙齐购买的)在村三清四改中于2008年6月1日由村统一拆除的事实。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3、503集建(1992)字第10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朱丙、朱丁、朱甲的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新建的房屋除了本案讼争的面积外,还有其他宅基地。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所提证据认证如下:下列事实已由本院作出的(2008)永民一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卢某某与应乙系婶侄关系。1974年原告经批准在永利村新柳居外建造房屋一间,占地面积为36.47平方米。1986年起该房一直被应乙使用。经应乙申请,永康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将该房的土地使用权确定为被告应乙所有。后本院分别作出(2005)永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和(2008)永民一初字第753号判决,确认该房屋系原告所有。2003年应乙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朱甲,此后,该房由被告朱甲占有、使用。本院作出的(2008)永民一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确定:由被告朱甲、应乙将占地面积为36.47平方米的房屋一间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卢某某。但被告朱甲在本院作出上述判决及在上诉审理期间,擅自拆除了讼争房屋的一部分,并与其自有的其它宅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新建一间砖混结构房屋。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和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结论,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卢某某与应乙系婶侄关系。1974年原告经批准在永利村新柳居外建造房屋一间,占地面积为36.47平方米。1986年起该房一直被应乙使用。经应乙申请,永康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将该房的土地使用权确定为被告应乙所有。后本院分别作出(2005)永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和(2008)永民一初字第753号判决,确认该房屋系原告所有。2003年应乙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朱甲,此后,该房由被告朱甲占有、使用。本院作出的(2008)永民一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确定:由被告朱甲、应乙将占地面积为36.47平方米的房屋一间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卢某某。但被告朱甲在本院作出上述判决及在上诉审理期间,擅自拆除了讼争房屋的一部分,并与其自有的其它宅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新建一间砖混结构房屋。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原告所有的房屋,由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应乙出卖给被告,并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本院已在(2008)永民一初字1595号民事判决中确认应由被告及应乙腾空房屋并返还原告的事实清楚。被告擅自拆除了原告所有的房屋的一部分,并与其自有的其它宅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新建一间砖混结构房屋,其行为是对原告房屋所有权的侵害,应停止侵害、拆除违法建造的房屋并恢复原状。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违法建造的房屋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甲拆除其于2008年建造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街道永利村新柳居的砖混结构房屋一间二层,并对由其拆除的原告卢某某所有的部分房屋恢复原状。上述应执行内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亮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人民陪审员 吕秀荷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周 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