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戎某甲、戎某乙等与戎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某甲,戎某乙,戎某戊,戎某丙,戎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戎某甲,原告:戎某乙,委托代理人:戎某戊,原告:戎某戊,原告:戎某丙,被告:戎某丁,委托代理人:何波,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戎某甲、戎某乙、戎某戊、戎某丙与被告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继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某甲、戎某戊、戎某丙、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戎某戊、被告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何波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某甲、戎某乙、戎某戊、戎某丙诉称:位于江东区戎家179号,地籍伍段第四五O二号平屋贰间系原被告共同的祖传房产,1990年4月17日江东区公证处(现更名为: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做出(90)甬东证民字第104号公证书证明戎某己、戎某甲、戎某乙、戎某戊、戎某丙、戎某丁等六人共同继承上述房屋七分之五产权(另七分之二系戎某己和戎某甲各七分之一)。1989年该房屋初始登记时登记在原告母亲戎某己名下。2008年12月6日戎某己亡故后,原告发现被告根据宁波市永欣公证处于2005年7月26日作出的(2005)甬东证民字第1560号公证书,将江东区戎家179号房屋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后被告与戎某甲通过法院调解就上述祖传房屋中的七分之一部分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认为该(2005)甬东证民字第1560号公证书缺乏依据,不能依法作为继承财产分割的依据。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依法继承位于江东区戎家179号祖传房屋财产的拆迁补偿款合计683192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戎某丁辩称:原告所讲的只有部分是事实,本来是为分割的财产,作为被告认为,拆迁补偿的是本案原、被告的母亲个人的财产,关于继承的部分,已经在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9)甬东民初字第1197号案件中处理了,原告同意并签字确认了,本次庭审中且有四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就继承一事今后不再主张起诉,被告认为继承纠纷已经不存在了,本案系再诉,原告也没讲上次调解书是无效的;作为被告母亲所取得的这些财产,也是根据拆迁补偿协议所取得,也不是像本案原告所说的另外占有了其他的部分,诉请中房款是被告母亲的个人财产,上次已经调解处理并生效了,所以存在一案两审;原告的公证书已经明确了系被告母亲的个人财产,由被告来继承;综上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地契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系祖传的事实。2、原告提供(90)甬东民证字第104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讼争房产七分之五产权应由戎某己及原告戎某甲、戎某乙、戎某戊、戎某丙与被告戎某丁等六人共同继承的事实。3、原告提供产权证书、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住房价格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遗嘱是不存在的,且被告继承的补偿款没有这么多好拿,原来讼争的房屋面积按照总数是不相符的,拆迁办里只有123平方,其余的房子是祖传留下来的,是公用面积,且也不在戎某己的名下的事实。4、原告提供火化介绍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已死亡的事实。5、原告提供2005年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祖传房屋财产全部为被告占有的事实。6、原告提供确认遗嘱通知函原件一份,拟证明此函是没有函号的,这应当是一份无效的函,说明公证书系无效的公证书的事实。7、原告提供(2006)甬东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06)甬东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不公,内容不符合事实。8、原告提供(2009)甬东民初字第1197号调解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戎某甲通过法院调解就上述祖传房屋中的七分之一部分财产进行了分割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除对上述证据1及证据2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存疑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而恰恰能证明讼争房产拆迁后所得补偿款系戎某己个人财产,在戎某己去世后已作为遗产以遗嘱的形式全部归被告继承所有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欲证明的四原告对江东区戎家179号祖传房屋财产的拆迁补偿款合计683192元有继承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戎某丁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戎某丁提供承诺书、调解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11月9日出具了承诺书达成了调解以后,就应不存在纠纷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戎某甲、戎某乙、戎某戊、戎某丙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调解书里面写的是原告戎某甲不得与被告有纠纷,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四原告已用书面形式承诺不再就继承一事主张权利,故四原告不能就此再向被告主张继承的权利。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戎某甲、戎某乙、戎某戊、戎某丙与被告戎某丁系兄妹关系,1990年4月17日经江东区公证处(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的前身)做出(90)甬东证民字第104号公证书确认由戎某己一人继承应由戎某己、戎某甲、戎某乙、戎某戊、戎某丙、戎某丁六人共同继承的位于宁波市戎家179号内地籍伍段第四五O一号平屋壹间和地籍伍段四五O二号平屋贰间的七分之五产权,则剩余的七分之二产权由戎某己与戎某甲各占七分之一。该房屋于1997年登记时登记在原、被告母亲戎某己名下。2005年7月26日,戎某己立下公证遗嘱,公证号:(2005)证民字第1560号,将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及所转变之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2009年11月9日,原告戎某甲为共有权纠纷一案与被告戎某丁通过法院诉讼,就原告戎某甲对上述房产的七分之一产权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戎某乙、戎某戊、戎某丙也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不再对戎家179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主张继承的权利。本院认为,戎某己、戎某庚、戎某辛、王某、沈某、戎某壬、原告戎某甲均系原宁波市戎家179号房屋的共有人,在戎某庚、戎某辛、王某、沈某、戎某壬等人死后,原告戎某甲、戎某乙、戎某戊、戎某丙、被告戎某丁本应系宁波市戎家179号房屋的共同继承人,经(90)甬东证民字第104号公证书确认,戎某甲、戎某乙、戎某戊、戎某丙、戎某丁放弃了继承的权利,该房屋七分之五产权由戎某己个人取得,故戎某己对宁波市戎家179号房屋有七分之六产权,原告戎某甲占有宁波市戎家179号房屋七分之一产权,因此由该房屋所得的拆迁补偿款物应由戎某己和戎某甲按份共有。戎某己仅有权就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被告戎某丁以遗嘱继承的方式取得的财产中有原告戎某甲的份额,现原告戎某甲与被告戎某丁之间的共有权纠纷已经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9)甬东民初字第1197号案件调解结案,且该调解已生效,原告戎某甲不得就此再向被告主张;戎某己的遗产已经遗嘱继承,且四原告均以书面形式承诺不再主张继承权利,现四原告又就同一财产主张法定继承,既无事实依据,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按照一事不再审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戎某甲、戎某乙、戎某戊、戎某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3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316元,由原告戎某甲、戎某乙、戎某戊、戎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继红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徐香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