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戴某某、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戴某某,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128号原告蒋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屠某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戴某某、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新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某、被告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戴某某、屠某某于2009年4月24日,一同前来原告处,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戴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人口信息各1份,借条1份被告戴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屠某某辩称,其根本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借条上的签字是戴某某,戴某某向原告借钱时,我虽一同去,但并不认识蒋某某。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要求证明2009年4月14日,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被告屠某某也在场,是屠某某买车缺少资金而借钱,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屠某某质证认为,借条系戴某某所出具、签名,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借条真实、有效,能证明被告戴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3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借条只有被告戴某某签字,与被告屠某某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屠某某共同归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戴某某于2009年4月14日向原告蒋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本案原告与被告屠某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戴某某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戴某某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戴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屠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请,缺乏证据证明双方民间贷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2000元,属当事人自愿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19元,被告戴某某负担2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新良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顾美玉德清法院廉政监督意见表案号(2010)德新商初字第128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独任审判员杨新良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诉讼中称谓)原告蒋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屠某某联系方式(住址及电话)德清县新安镇勾里村田畈兜35号。德清县新安镇百富兜村秀才兜17号。德清县新安镇百富兜村陆家湾21号意见内容注:1、本意见表专为当事人投诉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规定等不廉洁行为而设。2、反映情况须实事求是;3、本表附有内容事项;4、填写后请投立案庭意见箱或寄德清县人民法院监察室收,邮编:3132005、举报电话:0572-8076272。举报电子邮箱:dqfy001@163.c0m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一、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二、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三、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四、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五、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凡违反上述规定,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一律调离审判、执行岗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