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楼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047号原告楼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楼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楼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丁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现已分居生活近三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丁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被告丁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儿子的情况都是事实,虽然双方婚后缺乏沟通,感情单薄,但不等于是感情彻底破裂。原告2010年年初回娘家属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楼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钱江农场钱某某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7年5月22日生育儿子后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的事实。3、书面打印未经签字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双方曾经欲协议离婚的事实。4、工资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月收入1500元左右,有能力抚养婚生小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3、4,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2仅盖有杭州市萧山区钱江农场钱某某区居民委员会公章,无相关负责人签名,证明缺乏形式要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3未经原、被告签字确认,证据4无原告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真实性均无法确定,故对证据2、3、4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男孩一名,取名丁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及为其他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开始失和。原告于2010年2月15日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夫妻间仍有和好的可能。视目前情形,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未满两年,亦无其他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楼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楼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俞燕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