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某某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某初字第211号原告:陈某。被告:徐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东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2003年生育女儿徐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0月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的入狱,给原告心灵和精神上带来巨大的痛苦。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承担。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女儿出生的情况。3、(2009)金某某初字第319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3月份提出离婚起诉的事实。被告徐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真的要离婚,也希望等本人刑满释放后再考虑。被告徐某甲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经被告当庭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审核结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近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0月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3月,原告曾提出离婚起诉,同年4月2日原告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好,近几年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双方有过争吵,但双方不是因感情不合而分居,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依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东波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商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