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俞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俞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84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茅某某。被告俞甲。原告倪某某诉被告俞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倪某某诉称: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约定:该借款的借款期至2009年11月17日止,利息为月息3分,如逾期不还则应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该借款由俞乙及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未予还款,俞乙及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部分的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借款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9%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俞甲未作答辩。原告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10月18日张某某、俞乙与被告共同签名的借条1份,欲证明以下事实:(1)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如逾期未还应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及利息;(2)该借款由俞乙及被告提供担保。被告俞甲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8日,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17日、利率为月息3%、如逾期不还应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等主要内容。俞乙与被告在借条底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捺指印,确认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嗣后,张某某未返还借款,俞乙与被告亦未尽担保之责。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某某、俞乙及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张某某、俞乙及被告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张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选择保证人之一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被告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9%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的范围应调整为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1%)的4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俞甲返还倪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31%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俞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俞 霞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人民陪审员 张荣根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金 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