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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执外异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某节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宝法执外异字第135号案外异议人:岑某兰。申请执行人:周某节。委托代理人:林某强,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湛江市建X实业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负责人:陈某昌,经理。被执行人:湛江市建X实业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保,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周某节与被执行人湛江市建X实业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湛江市建X实业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湛江市建X实业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在平安银行深圳沙井支行帐户0462100019X32内的存款人民币380864.95元。案外人岑某兰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帐户虽以被执行人湛江市建X实业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的名义开设,但实际上为其个人专用帐户,请求解除对该帐户的冻结。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岑某兰称,本院冻结的平安银行深圳沙井支行04×××19X32银行帐户,虽以湛江市建X实业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的名义开立,但实际上是其于2003年为在沙井承建工程指定收款而开立的专用帐户。多年来,其在沙井的承建工程一直以该帐户收款,其他人从未使用过该帐户,该帐户里的款项实质上是异议人的个人财产。2006年3月10日,异议人向湛江市建X实业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进行总承包沙井一村“旧城改造厂房、宿舍”工程,该工程完全由异议人独立完成。几年来,沙井一村一直分期向异议人支付该承建项目的工程款,异议人指定的收款帐户便是以湛江市建X实业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名义开立的帐户04×××19X32。2010年3月1日,沙井一村向异议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2010年3月3日,我院冻结了上述帐户内的存款人民币380864.95元。综上所述,案外异议人岑某兰认为,涉案银行帐户虽以被执行人的名义开设,但实质上是其个人帐户,请求予以解封。案外异议人为证实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证明两份,一份由湛江市建X实业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出具,证明涉案帐户为案外异议人岑某兰专用帐户,另一份由深圳市沙井沙一股份合作公司出具,证明该公司于2010年3月1日向涉案帐户汇去工程款人民币100万。2、帐户开户印鉴卡,显示涉案帐户的开设单位为湛江市建X实业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3、支付系统记帐凭证,证明2010年3月1日,深圳市沙井沙一股份合作公司向湛江市建X实业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名下的帐户04×××19X32汇去人民币100万元。4、单项工程责任承包合同,证明案外异议人岑某兰向湛江市建X实业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承包沙井沙一旧城改造厂房、宿舍工程。申请执行人周某节称,本案涉案帐户是以被执行人湛江市建X实业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的名义开设的,其帐户内的财产当然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法院对涉案帐户的冻结合理有据。本院查明,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深宝法执字第1483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湛江建X实业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在平安银行深圳沙井支行04×××19X32帐户内的存款人民币380864.95元。案外异议人岑某兰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帐户虽以被执行人的名义开设,实质上是其个人帐户,帐户里的款项为其个人财产,请求解除对该帐户的冻结。本院认为,金融机构内的帐户以登记为公示原则,本案涉案帐户以被执行人的名义开设,从登记形式上看,该帐户属于被执行人。另因帐户内的存款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名下帐户内的存款系其所有的主张我院不予确认。因此,异议人认为涉案帐户及帐户内存款属其所有的主张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岑某兰的异议申请。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林满棠审 判 员  唐XX代理审判员  陈加云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采华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