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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因开设酒吧,向原告购买音响器材,截止2009年6月1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惟有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0000元。被告未答辩称,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出具的欠原告音响器材款80000元的欠条。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音响器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给付对价,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立即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满民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徐惠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