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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211号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双方经常争吵不断。2010年4月17日,被告又无故发脾气导致夫妻间争吵,争吵中被告动手殴打了原告,导致原告背部受伤,为此原告离家回娘家居住。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虽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仍在,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4月17日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被告否认于2010年4月17日殴打原告。本院认为,该病历虽真实,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伤情系被告所致。基于上述认证,结合双方庭审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读幼儿园。婚后双方偶尔为生活琐事争吵。2010年4月17日,双方又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无法定离婚之情形,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志宁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