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左治炯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蝉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左治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蝉街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诉讼代表人:俞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瞿建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治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正善、潘晓珍。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蝉街支行。诉讼代表人:管佩雄。上诉人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以下简称温州中行)与被上诉人左治炯、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蝉街支行(以下简称蝉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进行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蝉行支行系温州中行的分公司。2007年11月1日,原告左治炯在蝉行支行开户办理一张活期存折(存折号码为48×××54,帐号为45×××31-0188-016380-7)与中国银行长城电子银行借记卡(卡号为45×××16)一张。2009年11月17日上午左治炯突然收到银行短信,告知该借记卡被取款10次,每次2005元。左治炯当时在临海市,接短信后立即到当地中国银行查询并打印交易明单,此单上记载该卡于2009年11月16日18:45-18:51,在宁波银行ATM机上被取款10次,计20050元;11月17日早晨6:01-6:04在中国光大银行宁波支行ATM机上取款7次,计20035元。左治炯遂于当天下午到宁波市海曙区江厦派出所报案。左治炯遂于2009年12月24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蝉街支行、温州中行赔偿左治炯损失400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蝉街支行、温州中行负担。蝉街支行辩称:蝉街支行只是一个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温州中行承担。温州中行辩称:本案涉嫌刑事诈骗,故应中止审理,左治炯是持有密码的唯一知情人,卡内款项被支取,系左治炯对银行卡及其密码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该责任应由左治炯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左治炯在蝉行支行办理了存折及中国银行长城电子银行借记卡,双方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蝉行支行作为发卡银行,有保证左治炯借记卡卡内资金安全的义务。现左治炯卡内资金在宁波的ATM机上被取走,ATM机未能识别伪造卡,蝉街支行、温州中行也未尽到采取安全措施防范风险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左治炯要求温州中行、蝉行支行赔偿资金损失40085元于法相符,应予支持。温州中行关于其没有过错,因密码是唯一的取款凭证,密码如何使用为左治炯本人行为,要求驳回左治炯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密码系左治炯泄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于2010年3月16日判决:温州中行、蝉行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左治炯资金损失400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温州中行、蝉街支行负担。上诉人温州中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应先中止审理,在真相没有完全明了的情况下,还不能确定谁是取款人,不能排除左治炯是否牵涉其中;2、左治炯卡里的资金被取走,应由左治炯自行承担责任。私人密码具有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密码使用正确既交易成功,本案应认定讼争的款项系左治炯支取,左治炯认为系温州中行过错密码泄露,应由左治炯举证,但左治炯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蝉街支行系温州中行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左治炯的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左治炯负担。被上诉人左治炯辩称:温州中行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1、温州中行认为本案应当先刑后民。左治炯认为先刑后民是指刑事案件已经立案侦查,其中涉及到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应当在刑事案件终结之后审理。本案中,虽然已经报案,但是仍没有立案,因此,本案没有涉及到刑事案件;2、温州中行认为左治炯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温州中行认为持卡人的密码是唯一的,若密码正确就支付,银行就没有过错。但现在的ATM机不仅仅是密码的问题,还涉及到其不能识别伪卡的问题。让持卡人安全使用,确保卡里资金安全,是温州中行的义务。因此温州中行应当对使用伪卡被盗取资金承担责任;3、温州中行认为蝉街支行不具主体资格。是否有主体资格,左治炯并不清楚,若蝉街支行没有主体资格,应当由温州中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左治炯在蝉行支行办理了存折及中国银行长城电子银行借记卡,并将相应的款项存入借记卡,双方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储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左治炯卡内资金在宁波的ATM机上被取走,而该借记卡由左治炯持有,左治炯发现其借记卡中的存款被取走已向公安部门报案,现蝉街支行、温州中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在ATM机取款系左治炯本人或其委托他人所为,故可以认定系不法分子利用伪造的借记卡和窃取的密码在ATM机取款。蝉街支行、温州中行作为发卡银行,有保证左治炯借记卡卡内资金安全的义务。ATM机未能识别伪造卡,蝉街支行、温州中行也未尽到采取安全措施防范风险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左治炯要求温州中行、蝉行支行赔偿资金损失400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温州中行上诉称“左治炯卡里的资金被取走,应由左治炯自行承担责任”没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左治炯请求蝉街支行、温州中行支付卡内款项的依据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而不法分子伪造银行卡取款行为侵害的是银行的财产所有权,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公安机关的信用卡诈骗立案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温州中行上诉称“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蝉街支行属于温州中行的分支机构,若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应由温州中行承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2元,由上诉人温州中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俏审判员 叶雅丽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王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