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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於某与张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835号原告:於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本院受理原告於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张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称被告张某的户籍所在地虽为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新明街道芙蓉路38弄22号613室,但其经常居住地系浙江省绍兴县柯桥街道梅泽路银鑫茗园9幢403室。并向本院提供绍兴县柯岩街道高尔夫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居住在浙江省绍兴县柯桥街道梅泽路银鑫茗园9幢403室已有三年多,可以认定该地址为其经常居住地;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街道梅泽路银鑫茗园9幢403室,非在本院辖区,属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 锋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胡申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