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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民终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方某某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方某某,章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民终字第1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某。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邦××)为与被上诉人方某某、章某某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安市人民法院(2010)杭临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9日晚,方某某驾驶浙a×××××号摩托车沿02省道由东某某行驶至30km+660m路段时,与章某某驾驶的浙01-21249号故障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方某某车辆损坏,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4月4日,临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方某某受伤后经临安市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临安市中医院等机构治疗,住院26天,花费费21421.75元(其中方某某支付20402.5元,章某某支付1017.25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44天。2009年12月31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方某某构成一项十级伤残等级。2010年1月7日,方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222.5元,安邦××对上述损失承担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章某某、安邦××承担。另查明,浙01-21249拖拉机的所有人为章某某,该车在安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方某某驾驶的浙a×××××号摩托车花费施救、修理费用1432元。事故发生后,章某某另支付给方某某现金6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方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0404.5元、车辆损失1432元、鉴定费1200元,有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予以确认。方某某住院26天,根据其主张,护理费应为1846元。方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390元。方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454元,符合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方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70天为6118元,该院予以支持。方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该院酌情确认300元。方某某的残疾给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实际肇事状况,该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损失80144.5元。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某某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方某某受伤,故方某某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金,但保险公司也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某某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对事故承担先行赔付且无过错赔付的基本原则,即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此体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的立法目的,按邦公司主张将赔偿款分项予以赔偿,以减少自身责任,有违立法本意,该院不予采纳。章某某已支付医疗费1017.25元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章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65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在浙01-21249号拖拉机投保其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方某某保险赔偿款73644.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方某某负担38元,章某某负担323元。宣判后,安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安邦××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进行赔付,不符合法某某。《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五、第七十六条规定,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以及进行赔付,明确了保险公司只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在《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的基础上,进一步对责任限额进行更具体的规定,将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及被保险人在道路某某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且其作为全国通用的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之一,应当成为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共识,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安邦××主张分项符合法某某和合同的约定。二、对道路某某事故的受害人来说,其主张的是侵权责任,而肇事者可以通过保险将侵权责任向社会分化,保险公司是在确定侵权责任的前提下,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性质上属于合同责任。对交强险进行额度限制和分项,并不意味着对受害人救济的放弃,还可以通过商业保险的途径继续进行。而对交强险不分项判决违背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挫伤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积极性,不利于保险险种的优化配置,不利于保险业长期持续开展业务。更长远地角度看,损害了受害人的保障功能,故我公司主张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道路某某安某某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三、方某某的医疗费损失真实,但安邦××不应当承担非医保用药和超过10000元限额的医疗费。四、方某某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按43.5元的标准计算。鉴定费1200元,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部分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方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按照分项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有违立法原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并不是法律,也不属于行政法规,不能作为交强险分项的法律依据。鉴定费已经在6500元中扣除,上诉人承担的费用中,已经不包括鉴定费的部分。护理费按43.5元每天计算缺乏依据,在没有收入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按照71元每天进行计算。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章某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按原判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某某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基本原理判决由安邦××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方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判决安邦××不分项赔偿,也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现安邦××上诉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进行赔偿,以减少自身责任,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医疗费中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亦有违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上述立法目的,且缺乏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护理费应按43.5元/天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方某某的伤残鉴定及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是事故发生所产生的费用,安邦××认为不需承担该笔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志    军审判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李国标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张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