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三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梅某某、梅某某为与被告王甲、庄某某、王乙、泰顺县××与王甲、庄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梅某某为与被告王甲、庄某某、王乙、泰顺县××,王甲,庄某某,王乙,泰顺县××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三民初字第35号原告:梅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王甲。被告:庄某某。被告:王乙。被告:泰顺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村。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原告梅某某为与被告王甲、庄某某、王乙、泰顺县××矿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出庭参加了诉讼。同年5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被告王甲、庄某某、泰顺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某起诉称:泰顺县龟湖日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强某司)成立于1999年9月14日,是一家从事叶某石磨粉和腊子加工的生产企业,股东有王甲、庄某某、王乙三人。原告于1999年9月到日强某司从事叶某石磨粉工作,同时兼任生产设备管理维修员。2003年10月离开公司。经结算,日强某司共拖欠原告工资3456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王甲等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起诉各被告支付工资款34566元,被告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同意由三自然人被告承担责任。原告梅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梅某某、被告庄某某、王乙的身份证、被告王甲的户籍证明、日强某司、强××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双方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龟湖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与王乙的谈话笔录、庄某某书面自述材料、日强某司欠梅某某工资的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欠薪的事实;3、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书,证明原日强某司股东将产权转让给林某某及双方约定原公司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的事实;4、龟湖镇双临村委会证明,证明王乙与庄某某系日强某司隐名股东的事实。被告王甲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欠薪事实没有异议,该款应由三自然人股东承担。被告庄某某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欠薪事实没有异议,该款应由三自然人股东承担。但其认为公司产权转让时没有进行清算,应从预留的50000元转让费某某行支付。被告王乙答辨称:对原告陈述的欠薪事实没有异议,该款应由三自然人股东承担,且其已按自己的股份比例支付给原告7666元。被告强××公司答辩称:公司产权转让时,双方之间的账目往来已经结清,该工资款不应由强××公司支付。被告王甲、庄某某、强××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王乙出示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其已按股份比例向原告支付了7666元工资款。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作用,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并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认定事实。另查明,2005年,日强某司三股东将公司产权转让给林某某,双方约定原公司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乙支付原告工资款7666元。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其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公司“产权”转让时,双方约定原公司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庭审中原告、原三股东也同意原告工资款由原股东支付。故被告王甲、庄某某、王乙应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乙已支付原告工资款7666元,该款应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庄某某、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269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甲、庄某某、王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九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为锡代理审判员 刘忠敏代理审判员 刘晓翠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施志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