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63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9日双方某某一女,取名陈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长期不务正业,并有赌博恶习,对家庭不管不顾,双方经常为此争吵。被告不断向原告及身边亲属以各种名义借钱,却始终未还,因被告长期赌博欠下大笔赌债,债主上门催讨,被告不能解决,致使原告母女不敢在家居住,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7月18日在浙江省上虞某谢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因遗失结婚证,于2006年4月7日由浙江省���虞某民政局补发婚姻登记证。1995年10月29日双方某某一女,取名陈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有时为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淡薄。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双方于1995年7月18日在浙江省上虞某谢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因遗失结婚证,于2006年4月7日由浙江省上虞某民政局补发婚姻登记证的事实;2.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双方于1995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的事实。上述证据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庭审出示,符合证据特性,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陈某某未对此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3.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一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引起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之间缺乏信任,家庭关系未能妥善处理所致,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多一点沟通、理解和信任,齐心协力建设家庭,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芳芳人民陪审员 罗金淼人民陪审员 杜银灿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