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346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沈某。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某某诉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沈某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某未作答辩。原告陆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沈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某某,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沈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陆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沈某负担。该款陆某某已预交,由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陆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葛红卫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