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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孔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孔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吴某。被告孔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孔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仕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31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和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日,被告孔某某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催讨多次未能归还,诉请判令:1、被告孔某某、潘某某归还原告140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和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孔某某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孔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孔某某辩称,借款是因投资兴办龙海垂钓娱乐场,目前经济困难,只能拍卖龙海垂钓娱乐场来偿还,请求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潘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被告孔某某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因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被告孔某某和潘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被告孔某某个人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某某、潘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财产保全费1340元,合计2890元,由被告孔某某、潘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仕杰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钱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