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365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刚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的需要,于2009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满,经原告催讨,被告在春节前归还了150000元,余款150000元经催讨至今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借条系原件,由原告所持有,落款处有被告的署名,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予以确认,且内容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09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满,经原告催讨,被告在春节前归还了150000元,余款15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150000元到期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国刚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倪晓花 来自